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10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吉海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X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吉海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平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10月31日以(2013)浦破(预)字第1-1号民事
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经被告管理人申请,本院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10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被告管理人完成对被告财产接受工作后,经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起在广州等地向被告所有的船舶供应物料、机油等产品,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因双方开展新的业务产生了新的欠付货款,至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707,509.1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5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7,509.1元;2.结算单、送货单、报价单、往来邮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数量、单价、文件签收、货款确认及往来邮件确认等情况;3.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清单等,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销售的货物开具发票情况及销售货物清单;4.还款计划,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被告欠原告货款进行了对账,并且被告自愿作出了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经被告管理人核对相关供货合同及财务凭证,确认尚拖欠原告供货款707,509.1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与被告确认的事实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6月起在广州等地向被告所有的船舶供应物料、机油等产品,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因双方开展新的业务产生了新的欠付货款,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07,5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707,509.1元的货款,具有事实、
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吉海船舶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7,509.1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预交费用的原告广州市吉海船舶用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