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强,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晓莉,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思彤,女,200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霄,男,201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杨先海,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槐店乡王寨村渡河村民组(以下简称“渡河村民组”)。
负责人王德新,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强、陈晓莉、杨思彤、杨霄与被告槐店乡王寨村渡河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陈晓莉、杨思彤、杨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和被告槐店乡王寨村渡河村民组负责人王德新、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陈晓莉、杨思彤、杨霄诉称,2014年9月,被告漏分其四人土地补偿款24000元,经找村民组组长等商讨解决意见,相关人员推脱不予办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渡河村民组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24000元。
被告渡河村民组辩称,村民组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常驻户口拟定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陈强大学毕业后已在外就业、陈晓莉几年前出嫁,杨思彤、杨霄父亲多年迁出,因此均不符合分配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被告渡河村民组达成土地征收协议,就土地征收及补偿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春,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将补偿款140余万元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渡河村民组。补偿款到位后,村民组拟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具备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常住该村民组的村民可以享有分配权。后村民组将此补偿款分配给本组231位村民,人均分配补偿款6000元,原告陈强、陈晓莉、杨思彤、杨霄不在分配之列。后四原告多次找到村民组负责人商讨解决意见未果。
另查明,原告陈强、陈晓莉、杨思彤、杨霄户口目前均在被告村民组,陈强仍在村民组居住,平时以外出务工为业,原告陈晓莉2013年4月出嫁,现未在渡河村民组生活,被告杨思彤、杨霄随父在城镇生活,2009年首次分配补偿款时杨思彤、杨霄家庭与村民组发生分歧,经协商达成
征地补偿款调解
意见书,村民组明确了杨思彤、杨霄家人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位,并给付了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补偿款调解意见书、补偿款分配清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
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政府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强户籍所在地在被告村民组,并仍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原告陈晓莉结婚后虽然未在被告村民组居住,但其结婚行为发生于2012年4月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被告渡河村民组达成土地征收协议之后,且其户籍目前仍在被告村民组,被告杨思彤、杨霄虽随父在城镇居住,但2009年3月26日村民组确认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身份,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四原告仍系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分配上述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标准按每人6000元支付。被告辩称四原告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槐店乡王寨村渡河村民组给付原告陈强、陈晓莉、杨思彤、杨霄土地补偿款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槐店乡王寨村渡河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涂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