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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Feb 28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33号 [ 审官 ] 冯昭玖、李清爱、赵东平
[ 代所 ] 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江苏捷强律师师事务所 [ 代师 ] 魏威、盛广大
[ 当人 ] 徐州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州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3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大勇。
委托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卢启冰。
委托代理人朱超。
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2月11日举行听证,上诉人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大勇、魏威、被上诉人国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国翔公司诉誉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国翔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6月30日其与誉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誉诚公司作为国翔公司设在沛县的二级网点,销售东风柳汽乘龙牌汽车,誉诚公司应在车辆售出后或签订销售合同后及时将车款交付国翔公司。协议签订后,国翔公司依约向誉诚公司网点投放车辆,誉诚公司对外销售后,未能及时将车款交付国翔公司,至今尚欠352.98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誉诚公司向国翔公司给付352.98万元车款及逾期利息。国翔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2010年6月30日誉诚公司(甲方)与国翔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6条约定“如双方出现须经法律解决的问题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誉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誉诚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XX省沛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XX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誉诚公司的异议,国翔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双方因涉案《协议书》产生的诉讼由国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翔公司住所地为淮海汽车城,属于XX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国翔公司住所地法院。经听证,誉诚公司对该协议书公章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限内申请鉴定,对誉诚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国翔公司的住所地属该院辖区,该约定管辖有效,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裁定送达后,誉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誉诚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XX省沛县,故本案应由XX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2、如按照国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应由国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国翔公司的住所在徐州淮海食品城,属于XX市云龙区,故国翔公司的住所地为XX市云龙区,本案应由XX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XX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XX省沛县人民法院或XX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国翔公司答辩称:本案管辖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国翔公司的住所地是XX市泉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由XX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另查明:国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国翔公司的住所为XX省XX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维维二号楼一区104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誉诚公司(甲方)与国翔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双方出现须经法律解决的问题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约定具体明确,应为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依据该条款,本案应由国翔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国翔公司虽称其住所地为XX市泉山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国翔公司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其住所地。根据国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明的内容,国翔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XX市云龙区,故国翔公司的住所地应为XX市云龙区。因此,本案应由XX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徐州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47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XX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冯昭玖
审 判 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赵东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孙建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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