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9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章,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泰纸品厂,住所地XX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崔兆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维章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万泰纸品厂(以下简称万泰纸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0日判决:一、万泰纸品厂应于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71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予陈维章,双方解除
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万泰纸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0元予陈维章。三、万泰纸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001.15元予陈维章;四、驳回陈维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万泰纸品厂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交纳。
【原审查明】上诉人陈维章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万泰纸品厂为逃避责任,每年春节放假期间以不签离职书就不发工资为由强迫陈维章和其他员工签订离职申请,到第二年上班时再签订任职登记表和用工协议。这从2009年3月20日的任职登记表和用工协议可以看出。根据《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签订劳动自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据此,陈维章的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4月15日。原审法院采信《声明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陈维章没有写过放弃社保的声明,这是用人单位要求陈维章和其他员工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后事后补上内容的,这从《声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除了陈维章的签名外没有其他内容,连日期都没有,因此这份声明是用人单位诱骗陈维章书写的,是违法无效的。其次,用人单位在诱骗陈维章写了放弃社保的声明后又购买了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商业险,这是自相矛盾的。最后,陈维章于2014年3月20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至今都未购买保险,因此万泰纸品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二、原审判决对陈维章的失业保险金的处理不当。本案用人单位没有为陈维章购买失业保险,对此《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劳动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为由,对劳动者的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万泰纸品厂应支付陈维章的失业保险金为18864元。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
针对陈维章的上诉,被上诉人万泰公司答辩称:本案经过仲裁和一审,事实认定无误,但陈维章仍然上诉,其基本观点是只要对他不利的都是企业强迫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维章上诉的事实、理由、依据都是不成立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万泰纸品厂应否向陈维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救济金。
首先,关于万泰纸品厂应否向陈维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维章以万泰纸品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万泰纸品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陈维章在入职时曾签署《声明书》同意万泰纸品厂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承诺不追究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陈维章辩称《声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后陈维章又于2014年3月2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万泰纸品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同日,陈维章又申请了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因劳资双方的约定而免除,劳动者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参加社会保险,但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合理的时间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陈维章于2014年3月20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同日又申请劳动仲裁,根本没有给予万泰纸品公司合理的时间去办理参保手续,且陈维章也未提供其在向万泰纸品厂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后遭拒绝的证据,故其以万泰纸品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万泰纸品厂应否向陈维章支付失业救济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陈维章向万泰纸品厂主张支付失业救济金,但其没有提供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维章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行政
审 判 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林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