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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经济补偿金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沂水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an 06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沂民初字第3615号 [ 审官 ] 朱先胜、于泓
[ 代所 ] 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兆阳、邓人方
[ 当人 ] 王路勋、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
 
王路勋诉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民初字第36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路勋,男,195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柏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路勋与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勋及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路勋诉称,原告王路勋于2010年9月1日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260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24日,被告无故单方面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且拒绝原告向其提出的合法要求。
2014年9月,因劳动关系纠纷,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申请人王路勋与被申请人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9月1日—2014年1月31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0月—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88140元(2260元×39个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820元(2260元×3.5个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0年9月1日—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8075元(52×2天×2倍×75元+11天×3倍×75元)。2014年11月21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320元(1860元×12个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020元(1860元×3.5个月×2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错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原告王路勋与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1日—2014年1月31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88140元(2260元×39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820元(2260元×3.5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8075元(52×2天×2倍×75元+11天×3倍×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1、2、3月份的工资表,证实自己工资为1860元。
2010年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安保人员值班表,证明自己值班情况。
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情况。
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宋伟仲裁裁决情况。
2014年12月25日,证人张德献的证言,证明工作期间,绩效工资为400元/月,年底一次性发放。
2014年12月25日,证人宋伟的证言,证明工作期间,绩效工资为400元/月,年底一次性发放。
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的信封及该公司的信息,证实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与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
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曾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860元。自入职起,我公司就多次通知原告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被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也就此搁置。到2014年1月份,原告向我公司主动提出辞职,我公司尊重其决定,并向其支付了各项待遇,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仲裁中,原告向仲裁庭请求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主动辞职,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明显错误。关于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缴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加班费,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职工有休息休假权利,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王路勋到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工龄工资60元,餐费补贴300元,共计186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王路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24日。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王路勋交纳社会保险。
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因劳动关系纠纷,原告王路勋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1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320元(1860元×12个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020元(1860元×3.5个月×2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原告王路勋与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1日—2014年1月31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88140元(2260元×39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820元(2260元×3.5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8075元(52×2天×2倍×75元+11天×3倍×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值班表,证明,信封,企业信息公示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王路勋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为1860元,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称绩效工资为4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称其工资为226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24日,其平均工资为1860元/月,故被告应按平均工资为1860元/月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费,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缴行为,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未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路勋与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路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320元(1860元×12个月)。
三、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路勋赔偿金13020元(1860元×3.5个月×2倍)。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路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沂水中和花都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先胜
审 判 员于 泓
人民陪审员李安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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