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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Nov 2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呼民终字第663号 [ 审官 ] 布仁、于怀勇、王杨红
[ 代所 ] 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新富
[ 当人 ] 钱世海、张艳鹏
 
钱世海与张艳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终字第66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世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海拉尔区健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世海因与被上诉人张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世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上诉人张艳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鹏于2012年为原告钱世海出具了80000.00元的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该欠据的原件部分破损,实际借款的月份不清楚,日期为30日;被告张艳鹏又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350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元月15日前还清”,上述二份欠据合计金额115000.00元,均由被告张艳鹏在借(欠)款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钱世海为被告张艳鹏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案外人林某某10万元、案外人齐某某木材、以吉(及)个人欠款,以上三向(项)一次结清”。证明人案外人齐某某签字,收款人钱世海签字。该收条内容由原告钱世海书写,证人齐某某证实该收条是原告钱世海为被告张艳鹏出具。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钱世海提供的二份欠据系原件,并有被告张艳鹏的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被告张艳鹏提供的收条,系原告钱世海为其出具,内容涉及三项债权债务,其中包括“个人债务”,并注明“以上三项一次结清”,该收条由原告钱世海书写并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名,其形成的日期在原告钱世海主张的债权发生之后,同时,证人齐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名,其当庭证言亦能够证实原、被告进行了结清的事实。对于原告钱世海认为该收条是原告钱世海与案外人的结算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原告钱世海与被告张艳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并抵销,被告张艳鹏不应负担偿还本案中的欠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钱世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钱世海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钱世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艳鹏2012年、2013年多次向上诉人钱世海借款,并为上诉人钱世海出具80000.00元、35000.00元的欠据,但并未偿还该两笔借款。被上诉人张艳鹏在原审提交的有上诉人钱世海签字的收条,但该收条与本案毫无关系。收条是上诉人钱世海为案外人齐某某出具的,因上诉人钱世海与案外人齐某某互欠对方钱,上诉人钱世海与案外人齐某某互相抵顶后,上诉人钱世海才给案外人齐某某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很明确,第一项是上诉人钱世海欠案外人林某某的100000.00元,案外人齐某某愿意代上诉人钱世海偿还;第二项是“案外人齐某某木材款”是上诉人钱世海在案外人齐某某处赊购的木材款;第三项个人欠款,是上诉人钱世海与案外人齐某某的个人往来账目结清。故该收条内容与被上诉人张艳鹏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上诉人钱世海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艳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债务已于2014年1月22日结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钱世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钱世海、被上诉人张艳鹏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其他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艳鹏借上诉人钱世海的115000.00元款是否已在2014年1月22日以收款条转账抵消。

上诉人钱世海提供被上诉人张艳鹏签名的二份欠据原件,被上诉人张艳鹏对由其签字的该两份欠据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张艳鹏提供一份由上诉人钱世海书写并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名,证人齐某某以证明人身份签名的收款条,该收款条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证实其向上诉人钱世海的115000.00元借款已通过该收款条转账抵消。上诉人钱世海主张该收款条是上诉人钱世海与案外人齐某某的结算单,但上诉人钱世海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该收款条的持有人为被上诉人张艳鹏且该收款条的形成日期在上诉人钱世海主张的两笔债权之后,在原审庭审中案外人齐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钱世海与被上诉人张艳鹏之间已结清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世海与被上诉人张艳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并抵销。故本院对上诉人钱世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上诉人钱世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布 仁
审 判 员于怀勇
代理审判员王杨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陈 蕾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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