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终字第68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和,男,满族,无职业,现住XX省大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清(系上诉人杨再和妻子),女,满族,无职业,现住XX省大连市。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忠才,男,汉族,根河市叁兴建筑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代理人罗建东,男,俄罗斯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因与被上诉人褚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根河市人民法院(2014)根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被上诉人褚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再和与被告王秀清系夫妻关系。1996年3月18日,原告褚忠才与被告王秀清找案外人王某甲借钱,因案外人王某甲没有钱,案外人王某甲在朋友处借了三张存折交给了原告褚忠才和被告王秀清。原告褚忠才用存折质押在好里堡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汇给了被告杨再和,后被告杨再和、王秀清下落不明。案外人王某甲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褚忠才直到2009年4月28日才联系到被告杨再和、王秀清,被告杨再和给了原告褚忠才2000.00元,同年5与9日,被告杨再和又汇给原告褚忠才2000.00元。原告褚忠才将4000.00元偿还给案外人王某甲。
【原审裁判】
【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杨再和、王秀清的证据能够证明证人案外人王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姜某和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秀清与原告褚忠才到案外人王某甲处借款,案外人王某甲将三个存折交给原告褚忠才,原告褚忠才用存折质押贷款25000.00元,交给被告杨再和使用。后被告杨再和偿还原告褚忠才4000.00元的事实。所以原告褚忠才与被告杨再和、王秀清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褚忠才要求被告杨再和、王秀清给付借款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再和与被告王秀清共同给付原告褚忠才借款2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诉讼费325.00元减半收取为162.50元,由被告杨再和、王秀清负担。
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褚忠才并不是本案争议借贷关系的民事主体,按照被上诉人褚忠才所称出借人应当是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案外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褚忠才只是帮助借贷的中间人,并不表示被上诉人褚忠才与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之间就形成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褚忠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褚忠才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褚忠才将所得的贷款汇给了上诉人杨再和。证人王某甲与本案具有直接重大的利益关系,故原审庭审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审庭审中证人姜某、王某乙未出庭作证,是在原审开庭后法院单独对证人案外人姜某、王某乙取证,故法院采信证人姜某、王某乙的证言不合法,在案外人王某甲起诉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的另一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时案外人姜某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证人案外人姜某在原审中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且证人张某某证实的是被上诉人褚忠才偿还案外人王某甲的欠款,同时也未提供2009年工行汇款单。三、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褚忠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褚忠才答辩称,1996年3月28日上诉人王秀清和被上诉人褚忠才到案外人王某甲处借款,在案外人王某甲处借到三张存单,由被上诉人褚忠才在好里堡信用社抵押贷款25000.00元,汇给了上诉人杨再和,不久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不知下落。2009年4月28日被上诉人褚忠才联系到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后上诉人杨再和给被上诉人褚忠才汇款2000.00元,被上诉人褚忠才将该2000.00元还给案外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褚忠才又替上诉人杨再和偿还案外人王某甲2000.00元。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尚欠被上诉人褚忠才21000.00元。2013年4月14日,上诉人杨再和委托其外甥女案外人杜某某及案外人杜某某的丈夫案外人黄某某找到被上诉人褚忠才和案外人王某甲协商还款一事,上诉人杨再和的外甥女案外人杜某某代表被上诉人杨再和提出只还本金21000.00元,不还利息,所以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审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4月证人姜某陪同案外人王某甲去根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当时根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案外人闫某某将上诉人杨再和外甥女案外人杜某某的电话告诉案外人王某甲,后证人姜某给案外人杜某某打电话,案外人杜某某同意调解,两天后案外人杜某某给证人姜某打电话,证人姜某、案外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褚忠才与案外人杜某某及其丈夫案外人黄某某见面,案外人杜某某说她和她舅舅也就是本案上诉人杨再和联系了,上诉人杨再和承认从被上诉人褚忠才处借款25000.00元,后来只偿还了4000.00元,尚欠21000.00元,并且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一分不给。因利息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质证称证人姜某的证言只能证实本案争议借贷双方为案外人王某甲与上诉人杨再和,与被上诉人褚忠才无关。证人姜某所述偿还4000.00元是听案外人杜某某所说,且在调解中所确认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对证人姜某的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姜某的证言与原审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姜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在本院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4月28日上诉人杨再和给被上诉人褚忠才汇款2000.00元,后被上诉人褚忠才替上诉人杨再和偿还案外人王某甲2000.00元,被上诉人褚忠才对于该2000.00元不再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褚忠才是否是本案争议借贷关系的民事主体,其与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褚忠才是否是本案争议借贷关系的民事主体的问题。原审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二审中证人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王秀清与被上诉人褚忠才曾到案外人王某甲处借款,案外人王某甲将三个存折交给被上诉人褚忠才,被上诉人褚忠才在好里堡信用社才用存折抵押贷款25000.00元并将所贷的25000.00元汇给上诉人杨再和。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虽案外人王某甲偿还了该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在案外人王某甲诉被上诉人褚忠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由被上诉人褚忠才偿还案外人王某甲该25000.00元借款,并由原审法院出具了
调解书。本院认为该250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是被上诉人褚忠才,被上诉人褚忠才作为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再和借款后只偿还了2000.00元,被上诉人褚忠才又替上诉人杨再和偿还案外人王某甲2000.00元,被上诉人褚忠才对于该2000.00元不再主张权利。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尚欠21000.00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偿还被上诉人褚忠才210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因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一直下落不明,被上诉人褚忠才一直无法联系到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直到2009年4月28日才联系上两位上诉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上诉人杨再和、王秀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福全
审 判 员薛忠卫
代理审判员王杨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谢 欣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