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商终字第33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孙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
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文,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委托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陈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3)陈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被上诉人杨玉文委托代理人李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杨玉文在陈旗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EEEXX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2012年3月18日,杨玉文雇佣的雇员张某某无证驾驶蒙EEEXX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沿陈巴尔虎旗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单位前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梁X某撞到,造成其当场死亡的后果。后经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肇事者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被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车辆所有人杨玉文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45000元。该事实有法院调解笔录和死亡人家属出示的两份收条为证。事后在杨玉文向陈旗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陈旗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及杨玉文代被害人起诉主体有瑕疵为由拒绝赔偿,因此杨玉文诉至法院,要求陈旗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玉文与陈旗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杨玉文(即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受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因此杨玉文作为投保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主张赔偿。因为投保人杨玉文与保险人陈旗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就是为了获得应有的保障。杨玉文投保的
交强险是责任保险,完全符合赔偿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陈旗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理赔范围内积极进行理赔,支付保险金。陈旗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张某某无驾驶证为由拒赔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充分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该次事故杨玉文主张陈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死亡伤残赔偿包括在被保险机动车双方所约定的强险责任限额,其均属人身损害范围而非属财产损失,故陈旗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另陈旗保险公司主张该案杨玉文代被害人起诉主体有瑕疵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原告杨玉文为车辆所有人,其在车辆保险期间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肇事司机即侵权人是雇员张某某,但作为侵权人的雇主、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已对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进行了赔偿,且杨玉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陈旗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杨玉文要求陈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文11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陈旗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并不是受害的第三方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故不是侵权纠纷,而是财产保险
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保险合同双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
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此规定,应由死者梁X某的
继承人起诉肇事人张某某、车主杨玉文及陈旗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保险公司向肇事人张某某和车主杨玉文追偿,而肇事人张某某和车主杨玉文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与受害的第三方直接调解,那么陈旗保险公司的代为赔偿义务也自然解除,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的家属后,应当向杨玉文和张某某追偿,最终的赔偿人是杨玉文和张某某,而不是陈旗保险公司,如果本案判决陈旗保险公司赔偿,然后陈旗保险公司再另案起诉杨玉文追偿,明显与该规定相悖,且增加诉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玉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玉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提交书面
答辩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玉文与陈旗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杨玉文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是否可以要求陈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杨玉文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主要目的是使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获得基本保障。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玉文已经向受害人梁X某的家属予以赔偿。至于杨玉文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是否可向陈旗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问题,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车主杨玉文雇佣的司机并无驾驶资格,且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此约定。故陈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本案中杨玉文已经向受害人梁X某的家属予以赔偿。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车主杨玉文雇佣无驾驶证司机存在过错,在其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向陈旗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其承担责任后向陈旗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陈旗保险公司将无法得到追偿,因此杨玉文承担责任后无权向陈旗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3)陈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玉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杨玉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杨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洪波
审 判 员杨春艳
代理审判员印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朱健楠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