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嘉商终字第5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广电科技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环园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曹达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通融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985号4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苏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远良、杨思纯(实习),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乡市广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通融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祖良,通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远良、杨思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广电公司与通融公司素有酒水买卖业务,由通融公司向广电公司供应各类白酒、红酒等。2014年6月26日,通融公司向广电公司出具
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由通融公司与广电公司一年多合作,因其他原因不能长期合作下去,因通融公司三年连续经营亏损,由广电公司所退回通融公司货物货款257533.80元,特向广电公司以通融公司所经营的白酒、红酒以257533.80元的货物货款方式补回广电公司。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桐乡扬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电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电公司与通融公司的酒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
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电公司仅提供申请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通融公司提出其没有欠广电公司货款,申请书约定的换货也未履行。根据广电公司提供的申请书及双方言明,广电公司、通融公司对价值257533.80元酒水进行换货作了约定,但未对双方之间货款的结算及支付作了约定,其次,由于通融公司向广电公司供应酒水,一般为广电公司欠通融公司货款,故广电公司诉请也不符常理,应由广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通融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对广电公司要求通融公司支付货款25753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元,由广电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广电公司不服,上诉称:广电公司提供了名为申请书实为结算单据的凭证,截至2014年5月26日,通融公司欠广电公司退回酒款257533.80元。通融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一审中其提供的账务资料和广电公司开具的发票,都证实上述欠款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融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广电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转户函、明细表(广电公司称账册)、退货凭证、出库单和发票。以此证明:通融公司原审提供的明细表记载了转户、退货的数量、价款等情况,欠款金额与申请书记载一致,而退货凭证、出库单、发票均可证明退货的事实,且与明细表记载一致。
通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转户函、退货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退货不是事实,双方只有换货。对明细表、出库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通融公司提供明细表是为了证明广电公司欠款,但后来没有反诉,故没有作为证据提供,广电公司却认为通融公司在明细表当中确认欠其款项,纯属片面理解;发票并非开具给通融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证为:双方对转户函、退货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转户函本身没有相应转移库存酒的数额,广电公司所谓的转货数量无通融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故转户函对实际发生的转货数量没有证明力;退货凭证虽记载有时间、酒的品种、数量等内容,但反映的仅是双方一部分交易情况,即便所涉各类酒确系退货而非换货,因双方有大量交易,据此片断交易信息不能得出通融公司欠广电公司相应货款的事实。通融公司原想以明细表等材料证明广电公司欠其货款,但后来撤回反诉,原审中未对明细表进行举证和质证,现广电公司和通融公司对明细表的理解不一,仅据明细表无法证明广电公司的主张。出库单和发票也无法证明广电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电公司系桐乡市广播电视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其名称由桐乡扬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广电公司与通融公司素有酒水买卖业务,由通融公司向广电公司供应各类白酒、红酒等。2014年5月26日,通融公司出具一份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由通融公司与广电公司一年多合作,因其他原因不能长期合作下去,因通融公司三年连续经营亏损,由广电公司所退回通融公司货物货款257533.80元,特向广电公司以通融公司所经营的白酒、红酒以257533.80元的货物货款方式补回广电公司。申请书以“尊敬的领导”开头。
本院认为:广电公司要求通融公司支付退货款257533.8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广电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申请书证明通融公司对欠退货款257533.80元进行了确认;通融公司则称,因桐乡市广播电视台领导变动,双方间的业务需要清理,广电公司要求退货而通融公司只愿换货,双方商定由通融公司名义申请换货,但申请书出具后,退换货没有实际完成,欠款事实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广电公司用以证明通融公司确认退货款的证据名称为“申请书”,且行文以“尊敬的领导”开头,不符合一般结算凭证对债务确认的表述方式;虽然“申请书”当中记载了257533.80元的金额,但其主要意思指向退回和补回货物的价值,并不能据此认定通融公司确认有该金额的欠款。联系到广电公司系桐乡市广播电视台投资设立,故通融公司对申请书来源的抗辩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广电公司认为通融公司已确认欠257533.80元退货款,难以采信。其次,在通融公司和广电公司间的酒类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通融公司是出卖人,广电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的交易方式是通融公司转移酒给广电公司,广电公司支付价款。本案中广电公司作为买受人请求通融公司支付货款,属于广电公司在退回其已付款的酒后要通融公司还款的情形,因有关通融公司卖酒和广电公司付款的账目尚未全部核对,故广电公司以有退货事实为由主张退货款,依据不足。第三,广电公司二审提供了几份转货、退货单据,即便这些凭证记载的相关转、退货已由通融公司收讫,但证据所反映的交易情况只是双方业务的一部分,因通融公司抗辩广电公司尚欠其货款,在此情况下,如所退货物的货款未支付,则有退货也不一定需要返还退货款,而广电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支付所有货款的情况下所进行的退货,故以存在转、退货事实不足以认定通融公司欠广电公司退货款。综上,广电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上诉人广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宁建龙
审 判 员章 能
代理审判员陈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金孝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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