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06:47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大姚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大民初字第486号 [ 审官 ] 罗如丽
[ 代所 ] 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爱明、赵云萍
[ 当人 ] 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绍莲、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
 
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绍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4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龙路与咪依鲁大街交叉口南侧。
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绍莲,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大姚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
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绍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莲、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徐绍莲以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投保人,出资为陈建芬等62名雇员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单号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31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6200元。2013年7月2日早上7时左右,被保险人陈建芬在清扫街道时,不慎跌伤右膝盖,经法医鉴定,陈建芬为九级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期间,被告按照保险约定给付了医疗保险金5585元,但拒绝支付残疾赔偿金。后陈建芬以徐绍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徐绍莲向陈建芬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0000元。据以上事实,原告徐绍莲向被告购买了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陈建芬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约定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310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辩称:1、原告徐绍莲做原告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在保险范围内,提出的请求超出合同约定,不应当再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该承担的已经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发生的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原告退还已赔偿的钱。

【争议焦点】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徐绍莲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证据】

原告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徐绍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街道清扫保洁权招标出让合同一份、劳务合同一份、保单号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发票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收益人名单一份、费用计算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徐绍莲以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投保人,出资以陈建芬等62名雇员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了保单号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31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6200元。
3、(2014)大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2日7时左右,被保险人陈建芬在清扫街道时,不慎跌伤右膝部,构成九级残,陈建芬实际的残疾赔偿金远远大于约定的残疾保险金31000元。2014年8月,陈建芬以徐绍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徐绍莲向陈建芬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证据】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徐绍莲的身份证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证据2中的街道清扫保洁权招标出让合同一份有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务合同甲方是徐绍莲、乙方是陈建芬和本案无关联,保单号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一份、费用计算的真实性无意见,法医鉴定书不属于保险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保单、投保单、发票、名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对条款的说明义务,合同是合法的,投保人是大姚县住建局,不是徐绍莲,投保人提供的名单里徐绍莲和陈建芬都是以大姚县住建局的员工的身份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条款中对残疾赔付必须要达到七级才可以赔偿,陈建芬的伤残达不到残疾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意见,但在投保时该条款被告方未送交给投保人,对保险单真实性无意见,但保单内容中关于09版保险条款,既未摸黑也未将保险条款送交保险人,该条款无效,对保险费发票原件真实性无意见,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无意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1、他是格式文件,2、被告未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因此该投保单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保单、投保单、发票、名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条款,因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不能证明该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方,对欲证明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投保人,出资为徐绍莲、陈建芬等62名清洁工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单号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31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6200元。2013年7月2日早上7时左右,被保险人陈建芬在清扫街道时,不慎跌伤右膝盖,经法医鉴定,陈建芬为九级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期间,被告按照保险约定给付了医疗保险金5585元,但未支付残疾赔偿金。同时查明:2013年3月4日,大姚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经公开招标,将第一标段南区金碧路等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出让给原告徐绍莲,徐绍莲于3月6日聘请陈建芬为保洁员清扫街道。陈建芬受伤后,对徐绍莲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调解,徐绍莲向陈建芬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及保险人,本案中,虽然徐绍莲声称保险费是其交的,但从证据来看,只能看出投保人及付款人是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徐绍莲是作为被保险人在参保名单中,故徐绍莲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参与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其范围一般包括: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属格式化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免投保人在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本案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要按照保险条款赔付,但没有提交有明确告知原告该保险条款存在及原告已确认签字的证明,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根据本案证据、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因被告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且该条款中针对人身受到损害的伤残程度要达到七级才赔偿的规定,明显显失公平公正,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保险公司应对承保名单下陈建芬的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保险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陈建芬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保险金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绍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交纳。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如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 娅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