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刑一初字第42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2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果庄镇,系死者赵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果庄镇,系死者赵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200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201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某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身份同原告人董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珂,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沂水某某公司职工,住沂水县杨庄镇。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车主,住沂水县马站镇(沂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
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张敬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7llP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路与莒沂路交汇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山东省莒县果庄乡赵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原告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58951.83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护理费1000元(10天*77.4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61.6元(3人*5天*7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死者长女赵某某36965元(73930元/2人),2、次女赵金阳66537元(133074/元2人),3、母亲4620、6元(36965元/8人);车损1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3586.43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该车投保了
交强险、商业险,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1、被害人户口所在地是农村,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农村居住,未能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商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主次责任,交强险外应按70%赔偿;3、张某某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肇事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30万商业险,应优先予以赔偿,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查实相关证据确认没有
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是合法有效,且案件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商业险在限额内案责任比例赔付;3、原告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主张各项损失;4、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5、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7llP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路与莒沂路交汇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山东省莒县果庄乡前梭庄村赵某某驾驶的鲁Q7KO5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7llP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韩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加入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加入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死者赵奎林生前在山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一年以上的工资表(仅提供了7个月工资表)或打工地暂居证,其收入不单纯依赖农村、农业,还靠在山东亨井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收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偏低,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被害人赵奎林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抢救10天后死亡,被害人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951.83元、误工费100元/天×10天=1000元,护理费49.35元/天×10天×2人=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12400)/2=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对死者长女的抚养费7393元/年×10年÷2人=36965元、次女的抚养费7393元/年×18年÷2人=66573元、其母的
赡养费7393元/年×5年÷8人=4620.6元,车损1170元,
事故处理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585233.4元。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自行和解,被告人获得了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
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根据以上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杨庄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加入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加入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费11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车损117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均驾驶的机动车,且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加入了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对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仍不足的部分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自行和解,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损计121170元。
三、除交强险外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6406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
四、上述款项,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
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金武
审判员王 丽
审判员张敬花
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0206(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