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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成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an 28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成民初字第95号 [ 审官 ] 师文超、李明
[ 代所 ]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守卫
[ 当人 ]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初字第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被告好逸恶劳,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结婚到现在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特别是近几年,家庭暴力经常发生并且经常打骂原告父亲、孩子。2012年10月份被告从家中赶走原告父母出去住,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诺不再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3月份和2014年12月份被告再次在家中使用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只有报警。现在被告在新家住,把原告及其子女和原告父母都赶到旧家住,被告整天喝酒,酒后就闹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身体和精神极大伤害。为此,原告张某甲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婚生长子、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原叫刘有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时用名刘有庆,结婚后,将户籍落至女方家时,将姓名改为张某乙,刘有庆与张某乙系同一人;2、我同意离婚;3、不同意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我要求自行抚养两个男孩;4、有8000元的外债,包括拉砖、肥料、看病的钱;5、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2、婚生女孩张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3、婚生长子张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4、婚生次子张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乙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一长子取名张某丁,××××年××月××日生一次子取名张某戊,现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认可婚后共同债务5300元(其中盖房卖砖1300元、浇地2000元、肥料款2000元)。
另被告庭审中无正当理由退庭,按缺席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为使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又有自行抚养的愿望,婚生长女张某丙,婚生次子张某戊,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长子张某丁,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当庭认可5300元,且同意各自承担一半,本院对婚后共同债务5300元予以确认,该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支付被告债务的一半2650元。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丙、婚生次子张某戊均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婚生长子张某丁由被告张某乙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债务5300元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26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师文超
审 判 员李 明
人民陪审员段少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李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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