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119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仁。
委托代理人:卢志高,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平。
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伟仁为与被上诉人朱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王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伟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高、许华娣,被上诉人朱海平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朱伟仁向朱海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海平借到人民币22万元(¥220000元)。(现金收到22万)(捺指印)。借款人:朱伟仁(捺指印)。”朱海平于2013年2月3日通过瑞丰银行新城支行人民路分理处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同日,朱海平向朱伟仁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朱海平向朱伟仁承诺:2013年2月2日由朱伟仁向朱海平所出金额为22万元借条,等到朱海平帮朱伟仁讨到朱伟仁借给方某的22万元并付给朱伟仁时才能收回,否则朱海平永远无权向朱伟仁催讨,朱伟仁有权不归还此借条所写借款。此借款为无利息,其它所有事务均与朱伟仁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朱海平。”在承诺书下方朱海平出具备注:载明:“朱伟仁所出借条今写在方某22万元借条复印件背面,朱海平所出承诺书写在方某22万元借条原件背面。”同日,方某在该承诺书背面向朱伟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具体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所借款项定于2013年3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的,则本人自愿向债权人 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且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还款之诚意,借款人特邀王国莲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借款人:方某(捺指印)。连带责任担保人:王国莲。”在该借条下方由方某向朱伟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圆,(小写¥220000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方某。”
另认定,2013年2月1日,朱海平、朱伟仁经协商以“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帮助朱海平贷款,当天朱海平将50万元贷款专款专用支付并汇入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内,2013年2月2日、2月3日朱伟仁分别将30万元和20万元贷款返还给了原告。
同时认定,2013年2月3日,方某向朱伟仁转帐汇入人民币22万元。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海平与朱伟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
借据中的内容未违反
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朱海平出具的承诺书系其自愿作出,亦属有效。但朱海平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方某已向朱伟仁归还了22万元,故承诺书中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朱海平就其享有的债权有权向朱伟仁主张。现朱海平要求朱伟仁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朱伟仁第一次庭审中抗辩称,承诺书的条件未成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在第二次庭审中抗辩认为已向朱海平归还了22万元,但双方除本案讼争借款外,尚存在朱海平委托朱伟仁以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50万元的关系,现根据朱海平提供的证据显示,朱伟仁于2月2日向朱海平交付了50万元贷款中30万元,则朱海平关于2月3日的该笔20万元属于其委托朱伟仁向银行贷款50万元中的20万元的陈述较为可信,据此认定,2月3日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对朱伟仁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朱伟仁归还朱海平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朱伟仁负担。
上诉人朱伟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朱海平出具的承诺书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所附条件未成就,朱海平无权主张还款。2014年10月23日方某出具证明表明,2013年2月3日起归还王丽英的借款系归还2011年6月24日借款,2011年6月24日借条原件已收回。证明中方某明确朱海平出具承诺书中涉及的22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朱伟仁。2014年1月14日朱海平与朱伟仁的对话也能证明该点。朱海平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也可证明2013年2月3日方某归还王丽英的22万元系归还2011年6月24日借款。二、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纵容
刑事犯罪嫌疑。原审认定朱海平委托朱伟仁以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名义贷款50万元的事实方面,该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朱海平涉嫌骗取贷款。瑞丰银行贷款系汇入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朱伟仁于2013年2月3日汇款20万元给朱海平,与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海平未提交书面
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方某已经向上诉人归还22万,承诺书所附条件成就,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违反公序良俗,承诺书无效。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表面与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但实际系上诉人哥哥开设,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贷款,借用了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贷款后,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转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将50万元分两次返还给被上诉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可信度较高,可以反映当时情况。原审第一次庭审,上诉人仅对承诺书条件是否成就抗辩,并未提出款项已归还,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因上诉人
委托律师,才改变抗辩意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朱伟仁向本院提交:一、方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3年2月3日归还的是2011年6月24日所借的20万本金和2万利息。二、
律师函、授权
委托书、回执、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以证明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朱伟仁对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意见,可证明方某归还的是2011年6月24日向王丽英、朱伟仁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2万元利息,2013年2月2日向朱海平出具借条,款项来源于朱海平。
被上诉人朱海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方某出庭作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方某陈述不属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方某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2013年2月2日方某向朱伟仁借款22万元,并非向朱海平所借,如果按照方某陈述,该22万元是向朱海平所借,则承诺条件不存在,朱海平随时可向朱伟仁主张。该承诺条件的前提是方某向朱伟仁借款22万元,由朱海平帮助讨回。方某认为2013年2月3日支付给王丽英22万元是归还2011年6月24日向朱伟仁、王丽英的款项,也无相应证据印证。2013年2月3日归还款项金额也与方某向朱伟仁借款的22万元金额一致,应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事实。第二,证据二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律师函系单方面所作,律师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明的事实。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是由上诉人借该公司名义帮助被上诉人贷款,款项由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方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在下文中陈述。证据二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回执、清河县凯瑞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贷缺乏直接关联系,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方海平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伟仁与被上诉人朱海平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2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方某归还2013年2月2日22万元借款后,被上诉人才有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否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首先,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方某归还上诉人2013年2月2日22万元借款后,才有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该承诺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内容予以认定。
其次,被上诉人为证明方某已归还上诉人2013年2月2日的22万元借款,进一步提供了方某向上诉人妻子王丽英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
再次,上诉人主张方某向上诉人妻子王丽英汇付的22万元款项,并非系方某归还上诉人于2013年2月2日的22万元款项,而系归还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但第一,在原审中,上诉人仅提供2011年6月24日借条的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二,即使2011年6月24日借条真实,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法律行为,自款项交付时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未提交2011年6月24日借款款项交付凭证,故也无法与2011年6月24日借条复印件形成证据链佐证借款事实实际发生。第三,在二审中,虽上诉人提交了方某的证人证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根据证人方某陈述“2013年2月2日没有向上诉人借款22万元……朱海平借给我22万元,是卡上打给我的”,与上诉人主张2013年2月2日方某系向上诉人借款22万元的情况不符,故对方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即使2011年6月24日借条真实,但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前,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上诉人主张方某归还的22万元系归还该笔款项,但无论从本金、利息或还款期限等方面,均不吻合。
最后,上诉人在诉讼中既主张按借条约定,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归还借款,又主张借款由上诉人于2013年2月3日归还20万元,该两种抗辩显然存在矛盾。且在上诉人认为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月3日向被上诉人汇款30万元、20万元,也无法说明原因,故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被上诉人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纵容刑事犯罪嫌疑,因该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上诉人主张方某归还的22万元系归还他笔借款,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朱伟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