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蛟民执字第587-5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纪秀英,女,51岁。
被执行人:张传波,男,45岁。
被执行人:路宽,男,39岁。
被执行人:樊茂伟,男,40岁。
被执行人:张栩之,男,25岁。
申请执行人纪秀英与被执行人张传波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
调解书,主文如下:被告张传波于2014年6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纪秀英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已给付利息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被告张传波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纪秀英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传波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
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另担保人路宽、樊茂伟、张栩之自愿为被执行人张传波承担给付责任,并已追加为被执行人。2014年10月9日,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传波名下的座落在蛟河市河南街道东荒地村的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住房一座;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的厂房一座。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传波在蛟河市河南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2014年年度工资款10,465.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人张栩之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合计给付申请执行人30,465.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9,535.00元。
2015年2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张传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纪秀英借款本金69,535.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申请执行费1,400.00元,由被执行人张传波负担。三、被执行人路宽、樊茂伟、张栩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初艳忠
审判员孙 杨
审判员郭春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