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蛟民执字第542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晶,女,42岁。
被执行人:兰信发,男,61岁。
申请执行人王晶与被执行人兰信发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
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兰信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晶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兰信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晶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1,620.00元,合计7,420.00元。由被告兰信发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晶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信发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
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兰信发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2014年10月11日经申请执行人王晶提供,被执行人兰信发有以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公司名义多交付的存储在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帐户内的环境治理保证金30,140.00元。后经申请执行人王晶申请,依法将此款扣划至蛟河市人民法院帐户,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晶。后对被执行人兰信发财产再次进行查控,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兰信发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又不知下落,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初艳忠
审判员孙 杨
审判员郭春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