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蛟民执字第668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殷吉利,男,45岁。
被执行人:佟欣亮,男,31岁。
申请执行人殷吉利与被执行人佟欣亮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
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佟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殷吉利工程料款63,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被告佟欣亮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殷吉利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佟欣亮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
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佟欣亮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佟欣亮采取了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2014年12月21日,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佟欣亮给付了申请执行人殷吉利工程料款5,00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殷吉利工程料款58,000.00元。
2014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佟欣亮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殷吉利工程料款58,000.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给付15,000.00元;余款从2015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2,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申请执行费860.00元,由被执行人佟欣亮负担。三、被执行人佟欣亮到期不履行上述款项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初艳忠
审判员孙 杨
审判员郭春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