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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申请 [ 法院所属区域 ] 吉林
[ 判院 ] 蛟河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an 06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蛟民执字第762号 [ 审官 ] 初艳忠、孙杨、郭春青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周岩顺
 
周岩顺与刘训明、历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蛟民执字第762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岩顺,男,65岁。
被执行人:刘训明,男,50岁。
被执行人:历志,男,30岁。
申请执行人周岩顺与被执行人刘训明、历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历志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岩顺欠款11,000.00元。二、被告刘训明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岩顺欠款35,000.00元。三、被告刘训明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岩顺欠款39,000.00元。四、被告历志对第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周岩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刘训明负担,被告历志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岩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训明、历志履行未给付的欠款54,000.00元、11,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刘训明、历志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后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历志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岩顺11,000.00元。现被执行人刘训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周岩顺欠款54,000.00元。
2014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刘顺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岩顺欠款54,000.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给付20,000.00元;余款34,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962.50.00元、申请执行费875.00元,由被执行人刘训明负担。三、被执行人刘训明到期不履行上述款项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执行人历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初艳忠
审判员孙 杨
审判员郭春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鲍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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