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蛟民执字第642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于晓军,女,43岁。
被执行人:梁玉国,男,45岁。
被执行人:张守菊,女,52岁。
申请执行人于晓军与被执行人梁玉国、张守菊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
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梁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晓军借款33,600.00元。二、被告张守菊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370.00元,合计690.00元由被告梁玉国负担,被告张守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
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晓军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玉国、张守菊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
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梁玉国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但被执行人张守菊名下有存款35,000.00元,已被本院立案庭保全。2014年12月24日,经申请执行人于晓军申请本院依法将此款扣划至蛟河市人民法院帐户。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于晓军借款本金33,60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370.00元及申请执行费414.00元,合计34,704.00元。余款296.00元已返还给被执行人张守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于晓军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案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费414.00元,由被执行人张守菊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初艳忠
审判员孙 杨
审判员郭春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