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南大道近水楼台。组织机构代码:19657100-7。
法定代表人:王佛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王佛鹏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兴宁市城区人民大道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722819-8。
法定代表人:廖红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曾荣松,均为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建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前称为XX省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7月25日,依法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用地预审意见》,同意被告拟建位于兴宁市福兴镇五里村、锦华村,面积约80亩的茶艺休闲娱乐运动中心用地。同月28日,梅州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该用地的立项,用地总面积为25350平方米。同年,兴宁市招商、城建和规划部门同意该用地立项的选址,并向被告核发了用地面积为110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兴宁市福兴锦华村205国道侧,面积为56527平方米,出让年限为自领取使用证起50年,宗地是按照总体规划建设综5项目。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28元,合计2235456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付清出让金,逾期未支付,甲方有权
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应缴纳
违约金,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2004年12月30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兴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兴宁市福兴镇锦华村的集体土地5.6527公顷,土地征用后,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茶艺休闲娱乐运动中心建设用地,由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依规办理用地手续。随后,被告对部分征用土地的农户进行了补偿,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交和支付土地出让金,该土地亦还由农户耕种而未交付给被告。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其已支付了土地征用款及出让金,该宗地已经由其征收并正在使用,《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已依法丧失合同的解除权。但被告未提供已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宗地已征用的相关证据。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统一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建公司为在兴宁市原福兴镇锦华村建设兴宁市茶艺休闲娱乐运动中心,需用地80亩,经过申请,报经相关部门预审、立项、批准选址、准许用地后,于2004年11月26日与有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但是签订了《合同》后,原告至今未将该宗地进行征用并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照该条例第十四条“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请求解除该《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解除权的期限已超过,不能再行使解除权,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将法律调整的对象错误适用的结果,因为该解释调整的对象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故被告的抗辩无理,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XX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XX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原告至今未将该宗地进行征用并移交给被告使用”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支付涉案土地征地
拆迁补偿款等款项,被上诉人不能解除合同。征地是以政府名义进行,上诉人将拆迁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款项交给福兴国土所,由福兴国土所将款项拨款给村民,上诉人已支付涉案土地几百万元的征地拆迁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款项,且上诉人在此涉案土地上建河建路建围墙,并不是“未将该宗地进行征用并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审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岂能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十年,上诉人在此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后,才提起解除合同。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诉请,解除涉案合同对上诉人是极大的不公平。二、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将法律调整的对象错误适用的结果,因为该解释调整的对象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解除的期限已过,不能行使解除权。被上诉人自从签订涉案合同至今,从未向上诉人提出交纳出让金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言,上诉人未能在签订完出让合同的六十日内支付出让金,那么被上诉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应从涉案合同的六十日内支付出让金,那么被上诉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应从涉案合同签订后的六十日的次日起算一年。解除权的一年期限是除斥期间,无延长或中止、中断,被上诉人在近十年之后才行使其解除权,显然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已过期。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法》第94、95条虽有规定,但对解除权消灭的期限未有具体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是填补了《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第94、95条未作明确规定的法律漏洞,法院应予以适用,并不能以所谓的“法律调整对象”来限制适用。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原审的判决理由有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判决。涉案土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等规定,原审据此作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由村集体所有转为国有,故本案诉争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仍然属村集体所有。根据XX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有关“征用涉案土地拨款表”记载,XX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征用兴宁市福兴镇锦华、五里土地及附着物拨款合计410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由村集体所有转为国有,故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仍然属村集体所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对诉争的土地不拥有处分的权利。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与XX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GF-94-10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一、撤销XX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与XX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GF-94-10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驳回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建祥
审 判 员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黄伟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