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17:55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溧阳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1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溧民初字第1328号 [ 审官 ] 殷建国
[ 代所 ] 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芮雪萍、狄敏、黄小登
[ 当人 ] 潘永平、史国荣、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潘永平与史国荣、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民初字第13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永平。
委托代理人芮雪萍、狄敏,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荣。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永平诉被告史国荣、天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雪萍、被告史国荣、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两被告因购买钢材之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潘永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西峡县龙成社区05地块38#、39#、42#、44#员工钢结构住宅楼工程购买钢材款,借款时间2014年5月8日到2014年6月7日,同意付每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136109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国荣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是事实,该100万元是原告帮被告天腾公司代付的材料款,现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天腾公司,由于被告天腾公司没有将这笔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该笔款项一直处于欠款状态,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单位的公章是真实的,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腾公司在承建河南西峡龙城社区05号地块38#、39#、42#、44#员工钢结构住宅楼工程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向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两被告在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潘永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西峡县龙成社区05地块38#、39#、42#、44#员工钢结构住宅楼工程购买钢材款,借款时间2014年5月8日到2014年6月7日,同意付每月利息3分。”嗣后,由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审理中,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国荣、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永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3610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25元,由被告史国荣、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殷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程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汪灵志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