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8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宜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唐荣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华斌因与被申请人信宜市社会福利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周华斌申请再审称:1984年周华斌从XX市矿业局调入民政局社会福利院工作,信宜市社会福利院一直拖欠周华斌1985年至1992年期间的工资至今。从1985年至2013年,周华斌一直向信宜市社会福利院追索,信宜市社会福利院无故拖延。周华斌也从来没有收到任何部门停发或扣发工资的通知。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信宜市社会福利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华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周华斌在2002年10月11日退休开始依法享受
养老保险待遇,即从该日起与信宜市社会福利院终止
劳动关系,周华斌在2012年12月10日才向信宜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周华斌要求信宜市社会福利院支付其1985年至1992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周华斌请求信宜市社会福利院支付公差费1109元的问题。由于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周华斌主张信宜市社会福利院支付拖欠工资及公差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周华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赵盛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黄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