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晏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1年8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双方无
婚前财产,也无
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双方谈婚时间很短,相互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起牢固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纠纷。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时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
家庭暴力,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两人无联系和往来,夫妻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现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打架、吵架,但只是夫妻间的一般纠纷,被告并无家庭暴力行为。原告2012年5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有时会打电话给我,但只是因为小孩问题,每年过年时原告会回家看小孩,但其在家期间,原、被告也未曾
同居。今年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但在小孩抚养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婆婆、爷爷一起生活,被告父母也表示今后愿意继续照顾小孩,因此要求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
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1年8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原告因家庭矛盾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和往来,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婚生子陈某乙自9个月起就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
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致其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原告因家庭矛盾独自外出打工至今,除小孩问题外,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原告虽每年过年时仍回家居住,但只是探望小孩,在家期间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双方婚生子陈某乙自9个月起就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母也要求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照顾陈某乙。考虑到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婚生子陈某乙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均要求并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陈某乙,故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损害赔偿,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晏某某每月支付陈某乙抚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
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沈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陈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