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萧刑初字第0003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代理人程言志、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到萧县大屯镇前魏庄村村民王某某家,因两家存在土地纠纷,被告人王某谩骂并与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王某某打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萧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萧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
犯罪罪行,并自愿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到萧县大屯镇前魏庄村村民王某某家,被告人王某谩骂并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王某某打伤。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8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4日王某在砀山县文庄站区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
二、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殴打的实际情况。
四、证人证言
(一)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家与王某家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3月19日14时许,听到王某在门口大骂,她便和丈夫王某某到大门外,王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王某某打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受伤。
(二)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两点多钟,他看见在王某某家门口王某和王某某及其妻子打起来,王某某拿个棍倒在地上,王某躺在旁边。
(三)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他和王某等人一起吃的饭,后听说王某发生打架,他便赶到现场,看见一个老头倒在地上,王某头上有点肿。
(四)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4时左右,他听到吵架,便赶到现场,看到王某某倒在地上已经受伤。
五、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家和王某家因土地产生过矛盾。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钟,他听到王某在他家门口吵骂,便去制止,王某对他拳打脚踢,将其打伤。
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和王某某家因土地产生矛盾,2014年3月19日中午由于喝多酒,他到王某某家门口吵骂,王某某用棍朝他头上打一下,他将王某某打倒在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宣告
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王莉莉
人民陪审员王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