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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定州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3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定民初字第1964号 [ 审官 ] 李惠、杨建
[ 代所 ] 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明珠
[ 当人 ] 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与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定民初字第19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雪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军,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喀左县公营子镇冶金铸造工业园东垤卜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0月20日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并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具体见证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13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函》,根据该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8610.1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却无故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28610.1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开始陆续购买原告焦炭,并签有工矿品买卖合同。经原告2013年9月30日结算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7928610.1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我公司正在核对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请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金额以对账函形式进行账目核实,以下数据为我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账目金额,如与贵公司记录金额相符,请直接盖章返回;如有不符,请将不符金额填写在不符之处,说明理由并盖章返回。此对账函传真件有效。截止日期:2013年9月30日往来账:贵公司欠我公司7928610.10元账目相符处盖章处账目不符处盖章(填写不符金额及理由)”等内容,发函单位处加盖了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收到对账函后,经核对账目,认可欠原告的货款7928610.10元,并在账目相符处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工矿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对账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焦炭,尚欠原告货款7928610.10元,事实清楚,由原、被告的对账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等内容,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经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还完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货款7928610.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惠  英
审 判 员 杨  建  立
人民陪审员 朱  玉  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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