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再终字第2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令民,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会忠,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莲荣,女,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李令民与被申请人刘会忠、刘莲荣、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刘会忠、刘莲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李令民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3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令民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周青,被申请人刘会忠、刘莲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一审原告李令民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会忠、刘莲荣因购煤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建军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四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应另行按日3%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刘会忠、李莲荣,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李建军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由于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责任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432000元(300000×6%÷12个月×22个月×4倍,2012年1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会忠、刘莲荣因购煤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令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共三个月,由被告李建军为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全部归还为止。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支付每日3%违约金及诉讼过程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裁判】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被告刘会忠、刘莲荣从原告李令民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忠、刘莲荣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为132000元(300000元×6%÷12个月×22个月×4倍,2012年1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作为被告刘会忠、刘莲荣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明确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李建军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忠、刘莲荣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刘会忠、刘莲荣、李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会忠、刘莲荣偿还原告李令民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2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共计45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军对被告刘会忠、刘莲荣上述借款的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3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查明】刘会忠、刘莲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经被上诉人李令民同意,上诉人一直以分期偿还的方式偿还借款,因此不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问题,上诉人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25日分5次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人情答谢费10000元,事实上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令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建军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由其女儿刘佳静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李令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8000元、12000元、3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和2012年5月25日分别在被上诉人李令民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100000元。以上汇款和存款共计31万元。
【争议焦点】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会忠、刘莲荣向被上诉人李令民借款30万元是否已偿还,上诉人为此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三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二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令民偿还借款30万元及答谢费1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3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上诉人称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自愿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计算应以具体还款情况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实际偿还6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还款18000元、2011年12月13日偿还12000元、2012年1月3日偿还30000元),故上诉人在还款期限内已偿还的借款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外偿还的借款分别为:2012年4月13日还款150000元、2012年5月25日偿还100000元,违约金为14735元(①240000元×6%÷365天×78天×4倍≈12309元,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4月13日;②90000元×6%÷365天×41天×4倍≈2426元,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25日。①+②=12309元+2426元=14735元),另因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上诉人负担,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答谢费,应认定为违约金,应从以上违约金中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会忠、刘莲荣向被上诉人李令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735元及律师费20000元,共计24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李建军对上诉人刘会忠、刘莲荣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4735元及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李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李令民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
判决书和本院(2014)石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在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刘会忠主张其已向申请人归还欠款,并对此提出证据二,即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张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二张。申请人针对该组证据出示了证据一,即借款合同四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会忠之间有多笔借款业务且这四笔借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款之前发生,被申请人举证的该几笔汇款均为被申请人归还的申请人前述债务。对于申请人在二审中递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四份”,二审法院有审核确认其真实性的义务。但是,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为由,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并由此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答谢费10000元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对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
债务人 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
债权人 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该笔借款,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数笔借款中,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最晚的一笔,本案的借款有担保人,而在申请人二审中递交的证据一中的四笔借款合同,没有担保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的还款时间均在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理应认定为优先偿还到期的几笔,这四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均未完全偿还本息,且未经过法院的处理,被申请人刘会忠将其他案件与本案混为一谈。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还款是偿还本诉中的借款,即多笔借款中的最后一笔借款,没有援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刘会忠、刘莲荣辩称,二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申请人刘会忠、刘莲荣所还款项是否是本案诉争的款项;二、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李令民主张被申请人刘会忠、刘莲荣偿还的款项是另外的借款,属于权利性主张,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虽然申请人李令民在二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刘会忠、刘莲荣与其尚有另外几笔借款,但其并未对诉争款项之外的几笔借款提起诉讼,在被申请人刘会忠、刘莲荣针对诉争的借款已经举证证明进行了偿还的情况下,不能再要求其对申请人超过诉讼请求部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李令民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刘会忠、刘莲荣所还款项是哪一笔借款的还款,是否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主张的另外几笔借款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石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玉华
审判员刘衍泉
审判员郗春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如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