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正恒,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成秀,女,1971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鹿正恒与被上诉人庞成秀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庞成秀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鹿正恒给付其赔偿款6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鹿正恒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正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栋与被上诉人庞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认定,2012年12月31日,庞成秀与鹿正恒达成协议,并在民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鹿正恒赔偿乙方庞成秀伍拾万元,分批次付清,12月31号公证时付清拾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付陆万元。以后每年12月20日前付伍万元,共六年。协议签订之日起第八年付清余下的肆万元。甲方到期不支付,甲方必须承担支付款项15%的违约金”。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到该院就离婚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出具了(2012)民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27日,鹿正恒为儿子办理转户口,让其女儿找到庞成秀签了一式三份的证明材料。
【原审裁判】
原审认为,庞成秀与鹿正恒合同纠纷一案,庞成秀与鹿正恒于2012年12月31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
法律约束力,鹿正恒依照该协议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庞成秀支付60000元,鹿正恒不履行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鹿正恒提交的证明条虽为庞成秀签字和按手印,但证明条内容为鹿正恒打印,不是庞成秀书写的,庞成秀作为有书写能力的教师,鹿正恒不能合理解释证明条内容为何由其打印。庞成秀曾因儿子转户口的事签过三份证明,鹿正恒不能提供庞成秀签名的该三份证明,不能排除庞成秀对鹿正恒提交的证明条提出的合理的质疑。庞成秀提出对该证明条进行鉴定,鹿正恒以原件找不到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亦不同意进行测谎,综合上述分析存在的案件疑点,鹿正恒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故其提交的证明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鹿正恒应当按照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庞成秀赔偿款6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的义务。
原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鹿正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庞成秀赔偿款6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鹿正恒负担。
鹿正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00元,第一次给付100000元,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又给付265000元,有被上诉人签字并按手印的收据为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可以书写的文书、手续都是打印的,只要签名或手印是本人的就行了。原审违背民事交往的诚实信用原则,把被上诉人本人都承认的、是其签名和按手印的证明条否决错误。录音是鹿某某在受到被上诉人哄骗的情况下录制,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庞成秀没有提交
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以办理儿子转学新疆手续为由,让其女儿持虚假手续骗取答辩人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的三张签名,而上诉人却无法说出该签名的去处。答辩人有书写能力且亲书证据,证明力更强,而却选择更加麻烦的打印形式于理不合。该证明的用纸为一张纸的下半部分,上端有明显的整齐的撕痕,说明有答辩人签名的纸张的上半部分被故意撕掉。对此有违常理的证据,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特别是上诉人不同意通过测谎手段证实其主张,也不同意对收款“证明”进行鉴定,由此可以证明其提交的收款“证明”是假的。26.5万元赔偿款数额巨大,但上诉人却不能对巨款的来源进行合理解释与说明,而答辩人举证充分,被原审采信符合证据规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根据鹿正恒与庞成秀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鹿正恒提交其女儿鹿某某证言一份(内容显示:2014年4月27日16时左右,鹿某某与庞成秀一起去林七水闸见鹿正恒,鹿某某躲在其它地方,过了一会儿,庞成秀拎着一个袋子,并告诉鹿某某袋子里是钱,要求鹿某某不要告诉任何人。原审录音的事是录音前其与庞成秀商量好的,具体说的什么不清楚),证明庞成秀已经收到鹿正恒支付的款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申请鹿某某出庭作证。
庞成秀提交鹿某某给其发的信息两条,其一:请求庞成秀给鹿某某三天时间给庞成秀凑够50000元,剩余的十年内给清。接收时间:2月1日。其二:“妈,我已经知道了你的选择,所以,我也选择了我的人生走法,为了帅(鹿某某的弟弟)和我自己!妈,对不起!”接收时间:2月2日。证明目的:证明鹿某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是受上诉人的胁迫所做。
经质证,庞成秀认为,该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提出时间,且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证言中鹿某某说庞成秀原审提交的录音材料是其与庞成秀商量后制作的,明显不符合常理,若是其配合其母庞成秀,可出庭作证,而不是以电话录音形式。且原审法院专程到郑州鹿某某的学校找其调查情况,鹿某某却避而不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录的音。该证言与录音内容相矛盾,原审时,鹿正恒提到交钱过程也未提到鹿某某在场,鹿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鹿正恒对庞成秀的提交的鹿某某的短信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鹿某某证言显示内容有庞成秀拎着一个袋子,袋子里是钱,并要求鹿某某不要告诉任何人,既然鹿正恒给庞成秀的是庞成秀应得的合法的调解款,庞成秀没必要要求鹿某某不要告诉任何人,且该证言内容与原审时鹿某某的录音内容相矛盾,并与鹿某某于2015年2月1日、2月2日发给庞成秀的短信内容相冲突,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鹿正恒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鹿某某发给庞成秀的短信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鹿正恒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庞成秀与鹿正恒所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鹿正恒依照协议约定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庞成秀支付60000元。原审中鹿正恒提交的证明条虽为庞成秀签字和按手印,但证明条内容系鹿正恒打印,且纸张不完整,庞成秀曾因儿子转户口之事书写过三份签名,鹿正恒不能提供庞成秀该三份签名的用途,不能排除庞成秀对鹿正恒所提交证明条的合理性提出的质疑。二审中鹿正恒虽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给付庞成秀26.5万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鹿正恒不能合理的解释26.5万元的来源,也不能合理解释2014年3月26日在庞成秀已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赔偿款6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的情况下,而其却于2014年4月27日私下与庞成秀达成协议给付庞成秀26.5万元的合理理由。且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审时的录音内容、二审中的短信内容相矛盾,达不到鹿正恒的证明目的。故原审判定鹿正恒不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构成违约,并判令鹿正恒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庞成秀赔偿款6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鹿正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保中
审 判 员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