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39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仿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斗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诚谱,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岳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仿明、被上诉人储诚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岳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岳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锋,被上诉人储仿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斗蛟,被上诉人储诚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50分,储诚谱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2KM+410M处时,将在路上步行的行人张长根撞倒,造成张长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储诚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根无责任。
同时查明:储仿明系死者张长根的儿子。
另查明:皖H×××××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储诚谱,该车在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储诚谱已垫付张长根医疗费742.3元。
原审法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长根死亡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42.3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为据,应予以认定;2、交通费。储仿明主张2000元,因张长根于当日死亡,储仿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交通费,不予认定;3、误工费。储仿明主张3000元,因张长根于当日死亡,不存在误工损失,储仿明以自己办理丧事为由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4、丧葬费。储仿明主张22300.5元,系安徽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总额,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5、
死亡赔偿金。储仿明主张按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5年=404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
精神损害抚慰金。储仿明主张8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70000元;7、其他费用。储仿明主张5000元,储仿明在庭审中表示其他费用系处理丧葬所花的伙食费,原审法院认为储仿明在丧葬费外又另行主张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353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长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其相应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储诚谱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所有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在本起事故中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储诚谱负事故全部责任,仍由财险岳西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财险岳西公司赔付,储诚谱垫付的医疗费742.3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仿明事故损失133532.8元,其中132790.5元支付给储仿明,742.3元支付储诚谱;二、驳回原告储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储诚谱负担200元,原告储仿明负担600元。
财保岳西公司上诉称:储诚谱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2014年4月17日就已到期,属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储诚谱属于非法驾驶,依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之约定,财保岳西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应由财保岳西公司承担,而应由储诚谱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赔偿22790.50元或发回重审并由储仿明、储诚谱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储仿明辩称:储诚谱属于有证驾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属于“无证”,财保岳西公司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不能免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储诚谱辩称:储诚谱并不属于无证驾驶,而是驾驶证到期后没有及时换新证,且投保时财保岳西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驾驶证到期后未换新证这种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部分,因此财保岳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储诚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财保岳西公司全额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财保岳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原件和储诚谱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两份证据都是来源于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属于非法驾驶。
第二组证据:商业险投保单(抄件)、交强险投保单(抄件)各一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储仿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1、证据都不是原件;2、均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是法律规定的;3、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免赔内容,不能达到其免责的证明目的;4、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没有送达,即使送达也没有明确告知免责内容。
储诚谱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本人,但是内容本人没看,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本人免责条款。投保单(抄件)特别约定栏目中“同意特别约定内容”的字样是保险公司的人让其抄上去的。
本院对财保岳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达到财保岳西公司免责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认定。
储仿明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所在地岳西县莲云乡长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储仿明与张长根系母子关系,储仿明是张长根唯一
继承人。财保岳西公司、储诚谱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储诚谱持C1E驾驶证,该驾驶证应于2014年4月17日前90日内申请换新驾驶证,而储诚谱未换领新证。事故发生后,储诚谱驾驶证被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扣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财保岳西公司提出储诚谱驾驶证超期未审验应当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事由是否成立。
财保岳西公司提出储诚谱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2014年4月17日就已到期,属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依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之约定,财保岳西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应由财保岳西公司承担,而应由储诚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财保岳西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驾驶人储诚谱所持有的驾驶证,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未经审验,但逾期不足一年,其未及时换领驾驶证并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且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证未经审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认定储诚谱对保险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并不是其驾驶证过期而是操作不当。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此规定,财保岳西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本案所涉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该项免责条款既应承担提示义务,还应承担明确说明义务。由于本案财保岳西公司仅提供储诚谱签名的投保单,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储诚谱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财保岳西公司已向投保人储诚谱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岳西公司以此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梦灵
代理 审 判员 程 顺
代理 审 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余月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