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北京,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华,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北京诉被告李自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
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北京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李自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北京诉称,2004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经本市东城区车站居委会书记谢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李自华辩称,1、该债务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不欠原告债务,原告不是
债权人 ,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蒋北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8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无还款期限的约定,诉讼时效应参照20年的最长期限计算,在诉讼之前原告已通过本人和谢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被告李自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
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无经济往来,被告从不欠原告款项,更未曾为被告书写过借条,并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且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对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2日,经谢某某介绍,被告李自华向原告蒋北京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自华借原告蒋北京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蒋北京要求被告李自华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曾多次经向谢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北京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建民
审 判 员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