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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an 20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永民初字第3054号 [ 审官 ] 黄建民、姬钦锐
[ 代所 ] 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忠齐
[ 当人 ]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文、李波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文、李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郁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涛,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李文,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李波,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倍力公司)诉被告李文、李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倍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涛,被告李文及被告李文、李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倍力公司诉称,被告李文因购买原告的沃尔沃牌EC360BLC挖掘机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并于2011年11月28日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李文的选择,向其指定的供应商原告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该协议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在该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为确保融资租赁出租方债权的实现,原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确认函,为融资租赁承租人李文提供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李波亦为被告李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被告李文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由此根据担保确认函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李文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垫付了租金共257064.09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据此向二被告追偿,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7064.09元,利息29078元。
被告李文、李波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垫付款项和被告实际所欠款项不符,应扣除54320元,利息要求过高,应予核减;2、我们于2013年12月18日将所欠的垫付款全部向济宁银通担保有限公司全部履行完毕,济宁银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原告已经退出,济宁银通公司取得了债权人 身份,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7064.09元、利息2907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文与沃尔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合作协议及担保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波为被告李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租金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垫付的款项。5、垫付审批单及汇款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李文垫付的款项。6、本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文欠款本息的具体数额。7、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文、李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银通公司张铭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将对被告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了济宁银通公司,并且通知了被告,此债权转移已经完成,原告已退出了原合同关系。济宁银通公司依法具有债权人身份及其它权利,后济宁银通公司将该车辆扣走另行销售,并将二被告原欠原告的垫付款及利息全部提取,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也全部消灭,原告在本案中不在具有诉讼权利。如其认为债权未得到全部实现,应向济宁银通公司主张,被告不再附有付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文、李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与沃尔沃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没有出证人签字,其次我们2012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鲍芳54320元,但是该证明仍然将该笔债务重复计算,所以该证据应当将我方支付的54320元予以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本息计算明细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们不知情,被告与济宁银通的协议与我们无关,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由被告起诉,而不是我们起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文因购买原告的沃尔沃牌EC360BLC挖掘机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于2011年11月28日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李文的选择,向其指定的供应商(原告)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该协议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其他的条款做了明确的约定。在该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为确保融资租赁出租方债权的实现,原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确认函,为融资租赁承租人李文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李波为被告李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文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由此根据担保确认函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李文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垫付了租金共257064.09元。该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鲍芳支付54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仍下欠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款项257064.09元,而原告代替被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257064.0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7064.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给付原告方工作人员鲍芳的5432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济宁银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济宁银通公司取得了债权人身份,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李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02744.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李文、李波负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建民
审 判 员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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