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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兴民初字第6号 [ 审官 ] 吕中权、李英革、李杨
[ 代所 ] 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苟学志、刘秩兵
[ 当人 ] 乌兰浩特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雪
 
乌兰浩特市宏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谢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6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乌兰浩特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潘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雪,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刘秩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红霞,女,1960年5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乌兰浩特市。
申请人宏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雪劳动争议一案,经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14)14号仲裁裁决,宏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宏鼎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根据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自2014年4月中旬以后无故连续旷工达30天,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除名。申请人在2014年6月19日已经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将除名文件邮寄送达及公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解除期间的工资不应在此次劳动仲裁仲裁,而应另案处理。本案薪酬争议是2014年4月中旬以前,其后争议应属解除劳动关系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乌兰浩特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将解除期间工资在此一并裁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该裁决应予撤销;二、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诊断书和同年6月8日诊断书编号相连,间隔20天医院不可能只接受被申请人1人诊断,故该诊断书是伪造的,乌兰浩特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伪造的诊断书认定被申请人休病假,而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病假期间工资错误,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14)1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谢雪答辩称: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14)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即被申请人谢雪在工作期间未违反宏鼎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了请假制度,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根据该所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裁决,故裁决书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裁决谢雪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宏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出具证明单位公章是虚假的(私刻),故申请人宏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实则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而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并非本案所要评判的问题。因此,宏鼎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乌兰浩特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14)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申请人乌兰浩特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吕中权
审 判 员李英革
代理审判员李 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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