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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附带民事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41号 [ 审官 ] 黎梓材、胡炳辉
[ 代所 ] 系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系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玛莉、张有楷
[ 当人 ] XX省东莞市民检察院、董文涛
 
董文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4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乙,男,系被害人卞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女,系被害人卞某甲之母。
以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玛莉,系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文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有楷,系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XX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乙、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望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杨玛莉,被告人董文涛及其辩护人张有楷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文涛与被害人卞某甲系老乡和室友,董文涛曾使用卞某甲的手机登录自己的QQ账户,未及时删除密码。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董文涛发现卞某甲私自登录其QQ账户并向其前女友发送不文明信息,董文涛对此怀恨在心,扬言报复。同日19时许,董文涛携带弹簧刀在东莞市石碣镇某某直街1号门前等候卞某甲。卞某甲和朋友文某某携钢管来到上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董文涛持弹簧刀捅伤卞某甲胸部,后医生到场急救后证实卞某甲已经死亡,董文涛随即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文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董文涛辩称其没有扬言报复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有楷为董文涛作罪轻辨护,提出辩意见如下:董文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擅自使用董文涛的QQ,先动手打斗,存在过错。请求本院对董文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证据】

被告人董文涛、辩护人张有楷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乙、龙某某诉称:被告人董文涛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卞某甲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54207.2元,含丧葬费29673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住宿及交通费20000元。

【原告证据】

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火化费票据作为证据。

被告人董文涛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对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文涛与被害人卞某甲(男,殁年24岁)系老乡和室友,董文涛曾使用卞某甲的手机登录自己的QQ账户,未及时删除密码。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董文涛发现有人登录其QQ账户并向其前女友发送不文明信息,董认为此举是卞某甲所为,遂找到卞某甲对质,卞否认。董文涛因此对卞怀恨在心,扬言报复。为解决此事,董文涛及卞某甲的朋友文某某均找到雷某某,请求雷某某居中调停董、卞二人的矛盾,未果。同日19时许,为防董文涛对自己不利,卞某甲、文某某分别携带一支钢管回住处,当行至东莞市石碣镇某某直街1号门前时遇到董文涛,董随即持一把弹簧刀追打卞、文二人。其间,董文涛持弹簧刀捅了卞某甲左胸部一刀,卞某甲被捅后跑出数米后倒地。董文涛见状上前按住卞某甲的伤口,为卞作人工呼吸并叫人拨打120。医生到场急救后证实卞某甲已经死亡,董文涛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乙、龙某某是被害人卞某甲父母,卞某甲在遇害前未婚未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参照XX省2014年度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乙、龙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2967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9345元/年÷12×6=29672.5元。原告人关于丧葬费的诉请符合超出法定计算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2)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正式的住宿费用票据,但住宿费是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5672.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由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作出的,东公(石碣)勘(2014)18514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某某直街1号门前。某某直街东西走向,东始于石碣镇石单路,西止于桔洲村合和街。石单路某某直街路口见一具男性尸体躺卧在地面。尸体右脸颊见一处擦划伤,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T恤染有血迹,尸体胸口见一处创口。尸体左脚穿白色袜子,袜底见有擦蹭血迹。尸体西南面3.8米拐角处沥青地面上见有擦蹭血迹。从某某直街街口路面向西勘查,发现有向东的行进滴状血迹,行进滴状血迹从某某直街小区铁门口向西延伸经过某某直街1号前院门口池塘边路面,直至某某直街2号某某士多店门前池塘护栏处地面。直街1号前院门口池塘边路面见有两处擦蹭血迹及滴状血迹(棉签提取)及一只左脚的蓝色布质休闲鞋。休闲鞋鞋面见有滴状血迹。某某士多店门前池塘护栏地面上见有擦蹭血迹,擦蹭血迹上方池塘护栏上见有擦拭血迹(棉签提取)。某某直街1号前院门前1.63米见有向西的行进滴状血迹。滴状血迹从前院门前向西北方向延伸,直至某某直街2号某某士多店门前池塘护栏处地面。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血迹2处。
(二)物证
手机一部:系公安机关从董文涛身上缴获的涉案物品。(黑色华为牌,串号为861769000826881)
(三)鉴定意见
1、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4)9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体表检验,被害人卞某甲右颧弓处见5×1.3CM擦伤,双侧肘后见散在擦伤。左肩后侧见2×0.7CM擦伤,右肩外侧见4×2CM擦伤,腰背部正中见1.5×1.2CM擦伤。左胸部剑突旁见3CM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未见挫伤带,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第七前肋肋软骨骨折。解剖见:左胸部创口内探查见创道向右上方走行,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150ML,心脏苍白,右心室见4.2CM透避创。双肺苍白,腹腔内见1000ML积血积液。鉴定意见为:卞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4)1725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文涛所穿黑色运动鞋左鞋跟内侧血迹、某某直街1号前院门前池塘边血迹、池塘护栏上血迹为卞某甲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3805635×1025倍。
(四)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抓获被告人董文涛,董文涛无自首立功情节。
2、提取笔录、手机聊天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文涛手机内提取了12张手机QQ聊天记录的照片,聊天记录的内容系一方要求另一方发照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文涛处扣押了休闲鞋一双和手机一部。
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文涛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董文涛于2012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送东莞市拘留所强制戒毒。
5、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卞某甲的身份情况,其于1990年3月6日出生,系陕西省富平县人。
(五)视听资料
光盘贰张: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董文涛进行讯问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
1、文某某的证言:董文涛和卞某甲是老乡兼朋友,两人一起住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新民雅居住宿709房。2014年5月31日17时许,我和卞某甲在桔洲广场篮球场玩,后来董文涛和一名男子过来,董叫卞某甲拿手机出来,董文涛用卞某甲的手机登陆自己的QQ并打开聊天记录,后问卞某甲:是不是他发的,为什么要发?卞某甲回答:“没有,不知道谁发的。”两人随后就吵了起来。我见不对劲就说:“大家都是朋友,没必要这样吵。”董文涛就说:“关你什么事,你算个X。”然后用脚蹬了我的左胳膊两下,后来还拿出一把弹簧刀向我比划并追打我,但没有追上,然后董文涛向我喊了一句:“别再让我见到你!”当时另一名和董文涛一起的男子持警棍追上我,打了我的左眼角一下,但我没有受伤。我说这不关我的事,那名男子就说:“不关你的事,快走,以后别让我见到你。”我去桔洲联德电子厂转了一圈后回到新民雅居,走到袁崇焕小学保安室时看到董文涛一个人站在新民雅居住宿旁边的桔洲市场路边,我就躲在袁崇焕小学的保安室旁。董文涛接着用卞某甲的手机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并说他在出租屋楼下等我。我不敢去新民雅居,就打电话给我们的工头雷某某,跟他说董文涛因为卞某甲QQ聊天记录的事要拿刀捅人了,然后到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找李晶。我到某某公司后看到卞某甲坐在门口,我们两人就一起等雷某某过来处理。同日19时许,雷某某过来叫我和卞某甲不要回去新民雅居了,他自己去找董文涛谈谈。我和卞某甲等了40多分钟,见雷某某还没回来就找来两根长约60厘米的水管藏在裤子里,然后往新民雅居走去。
走到新民雅居路口,我看见董文涛从旁边集鸿生活超市转角处走出来,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追着我和卞某甲,我和卞某甲见状转身就跑,并拿出身上带的水管。当时我跑在卞某甲后面,但董文涛超过我直接追上卞某甲,卞某甲转身举起水管,但被董文涛抓住水管,然后董持弹簧刀捅了卞某甲的胸口,卞某甲双手按住胸口往前跑了十几米。我跑到卞某甲前面对着董文涛,董突然叫我快点把水管丢掉。然后董文涛走到卞某甲身边,当时卞某甲已经倒地了,董抬起卞某甲的头部,大声喊卞某甲的名字,还说:“卞某甲啊,我们是好兄弟。”接着雷某某过来了,叫我们把卞某甲抬到路口等救护车,我和董文涛把卞某甲抬到路口平躺,董文涛还对卞某甲进行人工呼吸。过了一会儿,我拦下一辆巡逻车,救护车也过来了,这时我发现董文涛不见了。
卞某甲有一部白色的创新国微牌手机,双卡双待的,这部手机被董文涛拿走了,董文涛的手机没钱经常用卞某甲的手机上QQ,可能是使用后保存了密码或者没有下线,卞某甲就用董文涛的QQ发了信息。
辨认笔录:文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董文涛就是持弹簧刀捅卞某甲胸口的男子。
2、雷某某的证言:我在东莞市石碣镇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工作,董文涛和卞某甲是我的陕西老乡。2014年5月31日17时30分,董文涛打电话给我,主要是说卞某甲用他的QQ号上网跟他的女朋友说了一些话,他很生气,想搞死他。我叫董文涛不要冲动,等我回来处理,后来卞某甲也打电话给我说董文涛想搞他,并说他现在某某,我就叫他待在那里不要动,董文涛正在找他。后来文某某也打电话给我,我就叫他到某某公司找卞某甲,然后等我回来处理。我回到出租屋楼下时看到董文涛,董文涛把卞某甲的手机给我看,说他曾经用卞某甲的手机上了自己的QQ,之后一直没有下线,卞某甲就上了他的QQ跟他前女朋友聊天,说要看他前女朋友的胸部,还叫他女朋友发裸照。我听了后叫他不要冲动。这时有工友找我借钱,我就跟董文涛说待会再帮他处理这件事,让他在原地等一下。我出去找钱借给工友,处理完后到某某公司找到卞某甲和文某某,问他们到底怎么回事,卞某甲到底有没有上董文涛的QQ,卞某甲说没有。我说我会去找董文涛了解清楚此事,我回到出租屋楼下看到董文涛在喝酒、打电话。我问他打什么电话,董说打110。我和董文涛两人聊了一会,又帮董买了两瓶啤酒。后来,我看见之前借钱的工友,便问他为什么老是借钱。转过头的时候就发现董文涛不见了,过了两三分钟,我听到董文涛喊我打电话叫救护车。接着,我又看见董文涛和文某某将卞某甲抬了过来,董文涛告诉我是他用弹簧刀捅了卞某甲的,他后悔死了。卞某甲经到场救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在事发之前,我发现董文涛身上有一把刀刃长约15厘米的弹簧刀。我认识董文涛的前女友,名叫“叶子”,具体身份不清楚,她现在已经离开东莞到了陕西西安工作了。
辨认笔录:雷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董文涛。
3、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31日19时45分许,我在东莞市石碣镇某某直街2号某某士多看店,见一名男子在士多店门口对出路边,他的手扶着一条铁栏杆,接着该男子就倒下去躺在地上。在倒地男子不远处有两名男子在拉扯,我不知道他们当时是不是在打架。那两名男子见到士多店门口的男子倒地后就跑过去。我看见倒地男子的胸口都是血,衣服都被染红了,我有点害怕就把士多店的门关上了,不知道后面发生了什么事,但有听到救护车和警车的声音。
4、卞某乙(系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卞某甲的身份情况,卞某甲系其儿子,同时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尸体就是卞某甲。
(七)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董文涛供述:2014年5月31日15时许,我充了话费后用手机上自己的QQ,但发现里面的聊天记录显示,我跟女朋友聊天并要求看她胸部的内容不是自己发的。我想起之前在卞某甲的手机上过QQ,就怀疑是卞某甲发的,后来我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兴大公园找到卞某甲和文某某。我叫卞某甲拿手机给我看一下,我发现卞某甲的手机上确实有上述聊天记录,便质问卞某甲为何要上我的QQ。卞某甲开始不承认,后来就不说话了。文某某在旁边说:“聊就聊一下嘛,有什么大不了的,又不能怎样的。”我听了后就更生气了,怀疑他们是一起跟我女友聊的,于是踢了文某某一脚,还打了他一个耳光,文某某想还手,但被我拿出匕首吓跑了,卞某甲也跟着跑了。
我因为和卞某甲一起住,所以就打电话把事情告诉了雷某某,想让雷某某做中间人把这件事处理好。同日19时许,我在住处附近的小店买了三瓶啤酒喝完等雷某某,雷某某来了后我们两人就在楼下等。后卞某甲和文某某回来了,我走过去问他们:“你们回来了,过来。”他们两个后退了一两步,然后从腰间把钢管拿出来,卞某甲冲过来打了我的头一下,文某某也提着钢管过来打我。我从身上拿出匕首,用右手抓住卞某甲的钢管,左手持匕首朝卞某甲的胸部捅了过去,并将卞某甲手上的钢管抢走。文某某当时说:“都是兄弟,为什么要这样。”接着我把文某某的钢管也抢走了。我说:“知道是兄弟就好,还不把工具扔掉。”接着我将卞某甲、文某某的钢管以及自己的匕首一起扔到鱼塘里去了。卞某甲被捅后朝里面跑过去,没跑多远就倒下了,我见状过去抱住他,并用自己的衣服捂住他的伤口,还帮他做人工呼吸,同时大声叫雷某某过来帮忙,叫他们打电话报警、打120。过了一会儿,我和文某某把卞某甲从里面抬出到马路边。后来医生来到看了一下就说已经没气,我听后觉得自己也完了,于是就逃跑了。
我曾于2012年因吸食冰毒被强制戒毒2年,2014年5月6日出来后跟卞某甲住在一起,卞某甲一直说我坐过牢,也看不起我。我用自己的手机拍下了卞某甲跟我女友的聊天记录,内容大致是叫我女友发照片过来看,要看她的胸部之类的。我作案用的匕首是之前在新悦广场附近购买的,在我看了卞某甲发的聊天内容后很生气,便把匕首带在了身上。在作案前,我跟雷某某说再也不能忍卞某甲了,说我坐过牢也没所谓,还在我头上拉屎,一定要找他来处理这个事情。
辨认笔录:董文涛辨认出被其捅伤致死的被害人卞某甲。
指认笔录和照片:董文涛指认出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某某鱼塘边就是其持匕首捅伤卞某甲的地方。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火化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卞某乙、龙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及与被害人卞某甲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

关于被告人董文涛的辩解及辩护人张有楷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文某某、雷某某共同证实,案发前董文涛认为被害人卞某甲擅自登录其QQ发信息,心生不满。文某某在场劝和,但遭董文涛持刀威胁、追打。后雷某某接到董文涛电话,董向雷称因此事要报复卞某甲,要求雷某某帮忙处理。足见董文涛在案发前有报复卞某甲的意思,并将此意思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让他人知晓,董文涛辩称其没有扬言报复卞某甲,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关于卞某甲使用董文涛QQ发信息一事,现阶段只有董文涛一人自认为是卞某甲擅自登录了其QQ,但不论从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还董文涛的供述看,卞某甲对此都是予以否认的。而即使董文涛的QQ曾在卞某甲的手机上登陆过,并发过信息给董的前女友,也不能完全排除此举是其他人所为(现实中QQ被异地登录常见的事情),但为登录提供便利的却是董文涛本人,其借用完卞某甲的手机后没有及时退出QQ或删除密码。退一步看,即使卞某甲确曾向董文涛的前女友发信息,也仅限于卞与该女子之间的互动,此举不会对董文涛的人身或名誉造成严重的毁损。关于卞某甲首先持钢管打董文涛一事。首先,根据文某某的证言,文、卞二人因害怕董文涛报复,连出租屋都不敢回,后来不得已要回去时才每人带了一根钢管在身上防身。当二人看到董文涛时,即转身逃跑,卞某甲是在被董文涛追上后才持钢管抵挡,再被董捅伤的。其次,综合雷某某、文某某的证言,案发前董文涛已扬言要打卞某甲,卞某甲一直和文某某躲避董,其本来就与董没有什么仇怨,其首先持钢管追打董既缺乏动机,也于常理不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擅自使用董文涛QQ,又首先殴打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董文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涛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董文涛因琐事而迁怒于被害人卞某甲,持刀捅刺卞某甲胸部,致其心脏破裂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董文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的发生亦属事出有因,且董文涛捅人后有立即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文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成立的,本院已予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不能成立的不予采纳,前已阐明理由。
被告人董文涛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卞某甲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卞某乙、龙某某提出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用票据,本院对该二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9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董文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乙、龙某某人民币35672.5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扣押自被告人董文涛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串号861769000826881),折抵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乙、龙某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乙、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黎梓材

代理审判员胡炳辉
人民陪审员张凤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袁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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