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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贪污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09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盘中刑二终字第00103号 [ 审官 ] 温阳、李春、李智琼
[ 代所 ]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臧宝喜
[ 当人 ] 朱占杰
 
原审被告人朱占杰犯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XX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盘中刑二终字第001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占杰,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北镇市国税局家属楼,原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臧宝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荣,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于XX省沈阳市,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福州道奥林花园8栋8门201号,系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工程师。系被告人朱占杰的亲属。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占杰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占杰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盘中刑二终字第0008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占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冬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占杰及其辩护人臧宝喜、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11年9月,朱占杰委托张某某(原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2009年10月退休后被北镇市XXXX医院反聘)与锦州鑫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徐某商谈购进儿童综合素质发展评价系统和超声波测量身高体重秤,经朱占杰同意,北镇市XXXX医院以12万元的价格购进徐某提供的儿童综合素质发展评价系统和超声波测量身高体重秤,由徐某将高出实际成交价的6万元返还给张某某和朱占杰,朱占杰在收受徐某6万元后将其中2万元给了张某某,个人占有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信、干部任免决定、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朱占杰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身份。
2、锦州鑫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财务凭证,北镇市XXXX医院明细账、锦州银行转账支票、转账信息证明:北镇市XXXX医院从锦州鑫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儿童综合素质发展评价系统和超声波测量身高体重秤及资金往来情况。
3、涉案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她听说北镇市XXXX医院准备采购儿童综合素质测试分析仪,便来到朱占杰的办公室,朱占杰让她找张某某谈。她找到张某某后,张某某说加上税和利润6万元左右就能做下来,让她向医院报价12万元,多出的6万元给张某某和朱占杰留下。她便按12万元的报价和医院签订了合同。结款后,她取出6万元现金交给了朱占杰。
4、涉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北镇XXXX医院要进一套儿童生长发育评估系统,徐某找朱占杰想卖这套系统,朱占杰让徐某跟他谈。他打听了一下设备的价格,后来他跟徐某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采购这套设备。这12万元中设备进价是6万元,剩余的6万元由徐某返给他和朱占杰,作为他和朱占杰的好处费。医院就和徐某的公司签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了货,医院向徐某支付了12万元的货款。他找朱占杰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跟朱占杰说了徐某返还6万元的事,朱占杰当时就同意了,并在合同上签字了。之后的一天,朱占杰找到他说徐某给了6万元,并拿出3万元给他,他就要了2万元,朱占杰也没再说什么,他就拿了2万元。
5、被告人朱占杰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她委托张某某与徐某商谈单位购进儿童综合素质发展评价系统和超声波测量身高体重秤,最后确定以12万元的价格购进,事后徐某送给她6万元,她要和张某某平分,张某某只拿了2万元,她留了4万元。
6、XX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朱占杰的到案经过。
7、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证明:朱占杰的返赃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占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委派张某某从事本单位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采取提高购买价格、虚开发票的方式变相侵吞本单位6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占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占杰身为本单位负责人,默许张某某实施贪污行为,并负责分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朱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同价就是实际成交价,没有高于实际成交价,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个人受贿事实
1、2009年11月,朱占杰在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期间,经朱占杰同意,北镇市XXXX医院以4万元的价格从徐某所在的锦州鑫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了新生儿耳声发射检测仪,朱占杰收受徐某0.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锦州鑫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财务凭证、北镇市XXXX医院明细账、锦州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北镇市XXXX医院从锦州鑫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新生儿耳声发射检测仪及资金往来情况。
(2)涉案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或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听说北镇市XXXX医院准备购进新生儿耳声发射检测仪,她找到朱占杰,朱占杰让她找张某某谈的,最后定价4万元。仪器安装之后,医院又让她换另外一个型号的仪器,成本比原来的仪器贵了0.5-0.6万元,这样就没有太多利润了,她就没给张某某钱,只给了朱占杰0.6万元。
(3)被告人朱占杰的供述证明:她们单位在从徐某处购进一台4万元的新生儿耳声发射检测仪后,徐某送给她0.6万元。
2、2010年下半年,朱占杰在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期间,经朱占杰同意,将北镇市XXXX医院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以25.15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孙某所在的沈阳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朱占杰收受孙某1万元、三星牌R4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未估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产品购销合同、北镇市XXXX医院明细账、结款发票等单据证明:北镇市XXXX医院从沈阳志达科技有限公司购入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资金往来情况。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通过一个姓徐的见到北镇市XXXX医院的朱占杰院长,他提出可以向保健院提供品牌电脑,朱占杰说研究研究再说,他将从店里拿的一台全新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0.3999万元)留给了朱占杰。后来保健院从他们公司进了20台电脑,安装完电脑之后不到一个月,他听说保健院要换软件,就在朱占杰办公室又给朱占杰留下1万元,后来就由他以沈阳志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和保健院签的合同。
(3)被告人朱占杰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在沈阳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孙某向其推销电脑和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期间,孙某先后送给她一台笔记本电脑和1万元现金。
(4)三星笔记本电脑的购进价说明证明:朱占杰收受孙某所送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0.3999万元。
3、2011年6月,朱占杰在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期间,经朱占杰同意,北镇市XXXX医院以35万元的价格从陈X1(另案起诉)处购进狼牌妇科腹腔镜,朱占杰收受陈X1人民币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南昌市桂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北镇市XXXX医院明细账、结款发票等单据、锦州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北镇市XXXX医院从南昌市桂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狼牌妇科腹腔镜及资金往来情况。
(2)涉案人陈X1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在向北镇市XXXX医院提供德国狼牌妇科腹腔镜期间,给朱占杰送过7、8万元,准确数额想不起来了。
(3)被告人朱占杰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左右,南昌市桂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1向她单位推销腹腔镜,最后确定为35万元,在支付完31.5万元设备款后,陈X1在她办公室给了她8万元。
4、2011年11月,朱占杰在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期间,经朱占杰同意,北镇市XXXX医院以13万元的价格从盛某某处购进微量元素快速分析仪,朱占杰收受盛某某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石家庄东峰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北镇市XXXX医院记账凭证、锦州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北镇市XXXX医院从石家庄东峰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微量元素快速分析仪及资金往来情况。
(2)涉案人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他朋友杜某某介绍给他一笔生意,说北镇市XXXX医院需要一台微量元素快速分析仪,让他找张某某院长谈一下。他带着资料找的张某某,后来谈到销售价12万元,给张某某好处费6万元。张某某说这事最后得朱占杰院长定,让他给朱占杰些好处。之后张某某带他见了朱占杰,朱占杰当时没有表态。他和张某某、朱占杰等人从北京考察设备后一周左右,他就和张某某签了一份12万元的购销合同。后来他计算挣不了多少钱,就跟朱占杰商量最后把销售价定为13万元,并和朱占杰签订了一份13万元的购销合同。在收到北镇市XXXX医院的医疗器械款后,他先到张某某办公室给了张某某6万元,然后又到朱占杰办公室给了朱占杰1万元。
(3)涉案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他介绍老乡盛某某向北镇市XXXX医院提供微量元素快速分析仪,盛某某说得给张某某6万元、朱占杰1万元好处费,他说只要能挣钱就行。后来盛某某把生意谈成了,他收到货款后,盛某某拿走现金7万元用于送给张某某和朱占杰。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他们单位购进一台微量元素快速分析仪,后来朱占杰让他从财会那里将设备的两张发票借出来,没说要做什么。2011年12月5日上午,他给财会打的借条将发票借出来交给朱占杰,下午朱占杰就把发票还给他了,让他先放着不用还给财会。
(5)被告人朱占杰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张某某带着一个姓盛的找她推销微量元素快速分析仪,后来姓盛的带他们去北京考察的设备,直到买完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姓盛的到她办公室扔给她1万元,说在北京没好好招待,就算上次招待费用,姓盛的走后,她把钱收起来用于个人消费了。
5、2012年3月份,朱占杰在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期间,医院妇产科临时工何某为转为正式职工,和其父亲何甲到朱占杰办公室送给朱占杰8万元,被朱占杰当晚退回。同年7月初,何某和何甲在朱占杰办公室再次送给朱占杰10万元,朱占杰尚未将该款再次退回时即案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镇市XXXX医院《关于招聘合同制医疗技术人员申请报告》证明:北镇市XXXX医院向北镇市卫生局报请招聘医疗技术人员的情况。
(2)证人何某、何甲的证言证明:何某为了从临时工上个正式编制,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何某和何甲在朱占杰办公室送给朱占杰8万元。当天晚上,朱占杰把何某找到办公室,说这事她办不了,将8万元退给了何某。2012年7月初,何某和何甲再次在朱占杰办公室送给朱占杰10万元。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早上,在走廊拖地时,看到何某和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从朱占杰办公室出来,之后朱占杰看到她和她说何某和她父亲为了分配的事又来送钱来了,去年给送的钱都给送回去了。后来朱占杰在7月11日开院务会前也说了这事。具体钱数不知道,朱占杰说看看就给送回去,但后来退没退不清楚。
(4)被告人朱占杰的供述证明:何某为了转正,和她父亲给她送过8万元,被她退回去。在案发半个月前,他们又在办公室送给她10万元,她追出去了,因为外面人多就没再追。后来就把钱放在柜子里了,她没有给何某上编的权利,这钱没想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占杰在担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单位购置设备确定签约方及设备销售价过程中,为销售方谋取利益,事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10.6万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供应商的钱都是设备购进后收的,她没有任何帮助行为,也没有谋取利益,指控朱占杰收受盛某某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占杰收受孙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仅以孙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电脑价值,未对其予以司法鉴定,对该笔记本的实际价值,暂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占杰收受何某和何甲10万元的事实,因朱占杰确有之前退回8万元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朱占杰实施或允诺实施为何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朱占杰有占有10万元的主观故意,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款尚未及时退还,指控收受何某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共同受贿事实
1、2009年9月,张某某在被北镇市XXXX医院反聘期间,受朱占杰委托与任某某商谈购进电子阴道镜、妇科冲洗器,经朱占杰同意北镇市XXXX医院以3.35万元购进电子阴道镜、妇科冲洗器,张某某收受任某某0.3万元。同年10月,张某某受朱占杰委托与任某某商谈购进红外乳腺治疗仪,经朱占杰同意北镇市XXXX医院以3.7万元购进红外乳腺治疗仪,张某某收受任某某0.3万元。
2、2009年底,张某某受朱占杰委托负责本单位供暖用煤采购工作,张某某与办公室主任李某某到刘某某处谈定购煤及购进价格,经朱占杰同意,2009年至2010年度北镇市XXXX医院取暖供煤由刘某某处提供,结款后张某某收受刘某某0.5万元。
3、2009年10月,北镇市XXXX医院接受他人赠予,从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经销有限公司购入全自动血液分析仪,张某某受朱占杰委托与胡某某商定购进价格,经朱占杰同意,XXXX医院购进了胡某某的全自动血液分析仪,张某某收受胡某某1.6万元。
4、2010年7月,张某某受朱占杰委托负责北镇市XXXX医院暖气管道改造工作,张某某与任某甲商谈后,经朱占杰同意,暖气改造工作由任某甲负责施工,工程结款后张某某收受任某甲1万元。
5、2010年8月,张某某受朱占杰委托与杜某某(另案起诉)商谈购进B超监视超导、可视人流仪,经朱占杰同意,北镇市XXXX医院以11.8万元购进B超监视超导、可视人流仪,张某某收受杜某某5万元。
2011年7月,张某某受朱占杰委托与杜某某商谈购进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经朱占杰同意,北镇市XXXX医院以14.8万元购进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张某某收受杜某某6.5万元。
6、2011年8月,张某某受朱占杰委托与陈某甲商谈购进洗衣机、脱水机、烘干机,经朱占杰同意,北镇市XXXX医院以4.6万元购进清洗设备,张某某收受陈某甲0.5万元。
7、2011年11月,张某某受朱占杰委托与盛某某商谈购进微量元素快速分析仪,经朱占杰同意,北镇市XXXX医院以13万元的价格购进盛某某提供的微量元素快速分析仪,张某某收受盛某某6万元。
2011年9月、2012年2月,朱占杰以女儿买房子和亲家买车为由,先后从张某某收受贿赂款中取走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他去北镇市XXXX医院推销两台医疗设备,他找到朱占杰院长,朱占杰让他找张某某谈,于是他到了张某某办公室谈这笔业务,他告诉张某某如果购买他的设备,他可以给好处费0.3万元。最终他与张某某谈好以3.35万元的价格购进电子阴道镜、妇科冲洗器各一台。结完账后,在张某某办公室将0.3万元交给了张某某;同年下半年,他又到北镇市XXXX医院推销红外乳腺治疗仪,这次跟张某某谈一台红外乳腺治疗仪的价格是3.7万元,结款后,在办公室他又交给了张某某0.3万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张某某与办公室主任李某某一起来到他经营的北镇煤炭经销处买煤,他与张某某在谈煤价时,张某某提出让刘某某表示表示,双方谈好价格并决定在他那儿买煤。他给医院送煤后去要煤款时,到张某某办公室交给了张某某0.5万元。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他去北镇市XXXX医院推销全自动血液分析仪。过一段时间,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医院想购买血液分析仪,双方商定一台全自动血液分析仪的价格是7.8万元,合同签订时,张某某说这台仪器胡某某能挣4万元,钱不能一个人挣,且医院不要正规发票,他想给张0.6-0.7万元,张不同意,后来双方商定,给张某某1.6万元。交易完毕,他去张某某的办公室将1.6万元钱交给了张某某。
(4)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通过张某某承包了北镇市XXXX医院暖气管道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有5、6万元。工程结款后,他打电话将张某某约至北镇市XXXX医院锅炉房,将1万元钱交给了张某某。
(5)涉案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他向张某某推销医疗设备,张某某说医院正缺一台可视人流仪,张说沈阳负责销售的一个姓陈的也找过医院,杜某某便跟张说如果从他那儿购买这款设备,他给张某某好处,最后两人商定给5万元的好处费。过了近一个多月的时间,北镇市XXXX医院从杜某某处以11.8万元的价格采购一台B超监视超导、可视人流仪。结款后,他将张某某约至北镇的福泰宾馆,给张某某5万元;次年7月,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医院需要一台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约定仪器价格为14.8万元,给张好处费6.5万元。结款后,在福泰宾馆他将6.5万元交给了张某某。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他到北镇市XXXX医院推销洗涤设备,过了几天,朱占杰、张某某来他那儿参观,当时就表示要购买。之后他到张某某处谈采购事宜。当时谈买洗衣机、脱水机、烘干机各一台的价格是4.1万元,张某某说在发票中多开出0.5万元,总共价款为4.6万元。合同履行完毕,他到办公室给了张某某0.5万元。
(7)涉案人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他朋友杜某某介绍给他一笔生意,说北镇市XXXX医院需要一台微量元素快速分析仪,让他找张某某院长谈一下。他带着资料找的张某某,后来谈到销售价12万元,给张某某好处费6万元。张某某说这事最后得朱占杰院长定,让他给朱占杰些好处。之后张某某带他见了朱占杰,朱占杰当时没有表态。他和张某某、朱占杰等人从北京考察设备后一周左右,他就和张某某签了一份12万元的购销合同。后来他计算挣不了多少钱,就跟朱占杰商量最后把销售价定为13万元,并和朱占杰签订了一份13万元的购销合同。在收到北镇市XXXX医院的医疗器械款后,他先到张某某办公室给了张某某6万元,然后又到朱占杰办公室给了朱占杰1万元。
(8)医疗销售公司材料、购销合同、财物凭证、银行凭证、医疗器械照片、张某某办公室便条等证据证明:北镇市XXXX医院购买医疗设备及收受医疗设备好处费的情况。
(9)涉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退休后他被医院反聘回来任儿科医生,朱占杰让他负责采购医疗器械。因为采购医疗器械的事经常会收到供应商给的好处费,所以朱占杰让他负责采购医疗器械后,他跟朱占杰院长说,凡是医疗器械供应商给的好处费都给朱占杰留着,他把收到的好处费记在一个工作笔记本上,就是为了将来给朱占杰院长好处费时能跟她说清楚。因为收钱的次数很多,不记账的话记不住收了多少钱。朱占杰当时没说别的,也没反对。2009年9月份,医院到盖州XXXX医院参观时,看见门诊有一台臭氧阴道冲洗器,觉得挺好,班子会决定要买一台。当时他和代表签订这台仪器合同价格是1.6万元,任某某说能进这台仪器的话将给他0.3万元好处费。付款后的一天,任某某到他办公室给了他0.3万元。2009年下半年,任某某来医院推销一台红外乳腺诊断仪,他们谈的价格是3.7万元,任说要给0.3万元的好处费。后来医院付完设备款后,任某某到他办公室给了他0.3万元。2009年9月份,医院取暖用煤,他和办公室主任李某某到各煤场谈进煤。最后定下在青堆子道口东100米处的一家煤场买煤。2009年9月下旬,这家煤场开始向医院运煤,2010年4月医院给煤场结算。大约2010年3、4月份,煤场老板到他办公室给了他0.5万元的好处费。2009年下半年,北镇开发商王某想出资赞助医院一台10万元以内的器械,单位决定买一台全自动血液分析仪。当时谈仪器价格是7.8万元,小胡说给他好处费1.6万元。后来设备安装调试后,王某给结算的,过了几天,小胡到他办公室给了他1.6万元。过后,这笔好处费他向朱占杰说了,朱占杰没说什么。2010年夏天,医院决定改造暖气管道,朱占杰让他负责。他找了一个姓任的人谈工程费用,工程完工结算后,姓任的在医院锅炉房里给了他1万元。2010年下半年,从杜甲(杜某某)处购置一台可视人流仪,过了半年左右,从杜处进了一台日本产的血细胞分析仪,两次收了杜某某11.5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采购可视人流仪时,杜某某给了5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7月采购日本的血细胞分析仪时,杜某某给了6.5万元。第一次告诉朱占杰有好处费,但是没说数额,第二次告诉朱占杰钱数了,当时朱占杰也没说什么,钱就放在他手里了。2011年9月份,医院决定买洗衣机、脱水机、烘干机。陈某甲到医院跟他谈的,当时谈的价格是4万多元,陈某甲答应给他0.5万元好处费。医院付款后,陈某甲在他办公室给了他0.5万元。陈某甲主动提出给好处费,他也想赚点钱。2011年下半年,盛某某来医院推销微量元素分析仪,他和盛谈的价格是10多万元,盛答应给他6万元的好处费。医院货款结算完后,盛给了他6万元。每次给他好处费的事跟没跟朱占杰说他不记得,但钱他都给朱占杰留着,他还记在一个本上怕忘了。2011年9月、2012年2月,朱占杰以孩子买房子、亲家买车为由从他那儿共拿走15万元。
(10)被告人朱占杰的供述证明:2009年她担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以来,经常有销售医疗设备的人来找她,每次她都让经销商直接找张某某谈,每次谈妥后张某某都要向她汇报,说已经跟销售设备的人谈好了,能给她留点钱,她说知道了,让张某某先保管着。张某某与厂商洽谈购买医疗设备时,有时向她汇报,有时不汇报。但采购的事她知道,购销合同上张某某有时以她名义签字,每次签完合同后,张某某都跟她说给她留点好处费。后来她从张某某处要过两次钱,共计15万元,因为她与张某某有口头约定,经销商给的回扣钱张某某给她保管着,所以,她才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得多少好处费她不清楚,但这15万元她就是从张某某手中保管的好处费里取的,张得到的好处费肯定大于这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占杰在担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张某某在本单位购置设备、设施改造、采购燃料确定签约方及定价过程中,为销售方、施工方谋取利益,事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21.7万元,其中个人实际占有15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占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因张某某的供述与朱占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朱占杰与张某某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虽然朱占杰没有参与直接收受贿赂款,但其授权张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均利用了其职务便利,且无证据证明朱占杰从张某某处拿走的15万元属于事实上的借款行为,故朱占杰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朱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共同受贿,从张某某处借用10万元应属民间借贷行为,5万元为凑数的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能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朱占杰参与受贿32.3万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参与共同受贿21.7万元,个人实际占有15万元;个人受贿10.6万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参与贪污6万元,其中个人实际占有4万元。应按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占杰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返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占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收缴被告人朱占杰非法所得人民币296000元及三星牌R4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占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朱占杰不构成共同贪污和共同受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占杰贪污、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占杰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占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委派张某某从事本单位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采取提高购买价格、虚开发票的方式变相侵吞本单位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朱占杰在担任北镇市XXXX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张某某在本单位购置设备、设施改造、采购燃料确定签约方及定价过程中,为销售方、施工方谋取利益,事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朱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朱占杰不构成共同贪污和共同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占杰共同贪污与共同受贿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亦有上诉人朱占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印证,同时得到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对朱占杰签名做笔迹鉴定的问题”。对此,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对犯罪嫌疑人朱占杰的讯问均依法定程序进行,签字及捺印均由其本人所为,无需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朱占杰在全部案卷中认可的签名笔迹就有多种,甚至在同一份笔录中存在两种签名笔迹,且其不能提供要求鉴定的签名笔迹不是其所签的证据,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提供讯问朱占杰的同步录音录像,其讯问笔录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所做六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证据的调取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法定要求。上诉人朱占杰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取得的线索及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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