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审民申字第00918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进元,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陈兴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进元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西岳所)
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进元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社会保险纠纷,事实清楚,判决适用
法律错误。1、申请人2012年以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可抗力。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是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98年国务院28号文和陕人社发(2012)87号文的具体规定,之前没有具体规定,律师不能主张权利是合法理由。2、西岳所2006年办理
养老保险,2008年改制,申请人不知情,无法主张权利。二、关于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法律和
法规规定的,无有法律规定就没有权利和义务,在二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国务院98年28号文和陕人社发(2012)87号文以证明律师行业养老保险统筹,陕西省在2012年以前无有政策规定,申请人要求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时效有法律依据。三、西岳所应当履行新的债务。申请人是原合作所的合作人,该所应当承担按陕人社发(2012)87号文计算20%的申请人养老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西岳所为申请人补办补缴养老保险。
西岳所答辩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判处正确。理由:一、徐进元请求西岳所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徐进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三、徐进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陕人社发(2012)87号文是陕西省人社厅、司法厅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而下发的通知,并非
法律法规。徐进元2000年即离开西岳所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其要求从2012年12月31日其向西岳所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时效期间缺乏依据。并且,徐进元要求西岳所为其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另查,徐进元已与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在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由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根据陕人社发(2012)87号文为徐进元办理养老保险。
驳回徐进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建敏
代理审判员董 琪
代理审判员高少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