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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2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52号 [ 审官 ] 黄凤坤
[ 代所 ] 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炎辉、梁宝恩
[ 当人 ] 刘俊伟、黄锐鸿
 
刘俊伟与黄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伟,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炎辉、梁宝恩,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锐鸿,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刘俊伟诉被告黄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伟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黄锐鸿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0%,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借出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证明已收到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恶意逃债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要求计算到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人口信息全项;3.借款合同;4.借款收据;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黄锐鸿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黄锐鸿与原告刘俊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10%,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借出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人黄锐鸿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贷款人刘俊伟借出款项共35000元人民币。以此为据,借款人黄锐鸿签名并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又查:原告刘俊伟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收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支付律师费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锐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俊伟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锐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俊伟支付律师费3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凤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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