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民初字第012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二楼。
负责人郑学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兴齐、刘勇,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彬,男,生于197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黄伟,女,生于197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刘祥,男,生于198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翔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渔滩居委三组(龚家坝)。
负责人刘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诉被告杨红彬、黄伟、刘祥、重庆市黔江区翔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能保温建材公司)小额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恩、人民陪审员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兴齐、被告刘祥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彬、黄伟、翔能保温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红彬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红彬提供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杨红彬账户转账之日起算,其截止时间相应顺延)。贷款实际发放后的前三个月,被告杨红彬按月还付利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额5850元,自第四个月起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总额为37232.95元,每期应还总额为每期应还本金、每期应缴利息、每月账户服务费之和,账户服务费按1350元∕月结算,具体扣款日期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同时约定被告黄伟、刘祥、翔能保温建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衍生利息、
违约金、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3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杨红彬的中国银行重庆市黔江分行账户(账号为:6216613200007978506)。借款期间,被告杨红彬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红彬、黄伟、刘祥、翔能保温建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判决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杨红彬偿还全部贷款余额236763.36元,利息13500元,账户服务费405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贷款余额、利息、账户服务费之和为基数,按基数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每30日累进计算;账户服务费按照1350元∕月计算;被告杨红彬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7日起向原告继续支付贷款本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杨红彬赔偿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及因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4、被告杨红彬支付原告违约金11838.168元;5、被告黄伟、刘祥、翔能保温建材公司对被告杨红彬前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红彬、黄伟、刘祥、翔能保温建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判决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杨红彬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5月24日到期应还未还本金76792.49元、到期应还未还利息12834.23元、提前还款本金70182.84元、账户服务费6750元;被告杨红彬偿还原告罚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到期未还总金额为基数,依照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杨红彬赔偿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及因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9.14元(提前还款本金70182.84元×5%);5、被告黄伟、刘祥、翔能保温建材公司对前述2、3、4向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贷款合同;
4.杨红彬还款记录;
5.杨红彬还款明细。
被告杨红彬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祥辩称,原告同时主张了利息和罚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根据
法律规定,二者重复主张X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贷款余额不属实,被告刘祥于2014年5月23日代被告杨红彬偿还了6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代杨红彬偿还了105900元,现该笔贷款的未还本金实际只有70863.36元;原告主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刘祥的银行流水记录;
2.重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
被告翔能保温建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杨红彬为甲方,被告黄伟、刘祥、翔能保温建材公司为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红彬提供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专属条款第二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共计12个月,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第三条还款及费用3.1贷款利息按月收取,每月计收贷款总金额的1.5%,每期应缴利息额=上期剩余本金额×月利率;3.2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350元;3.3每月应还金额详见附后《本金归还提示表》;3.4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分阶段进行,贷款实际发放的前3个月,甲方仅按月还付利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为5850元,自第4个月起甲方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37232.95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附后《本金归还提示表》,该表上合同期内的每月扣款日期也会因专属条款第2.1条实际房款日期的顺延而相应顺延,每期应还总额=每期应还本金﹢每期应缴利息﹢每月账户服务费。通用条款第二条2.3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依据其实际使用贷款的期间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1)若实际使用时间未超过9个月,另需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5%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2)若实际使用的时间超过9个月,不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第四条4.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通用条款第四条4.2(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者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第四条4.2(4)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第五条5.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一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第五条5.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第五条5.3无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丙方均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丙方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第五条5.5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项下原因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3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杨红彬的中国银行重庆黔江支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杨红彬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杨红彬提供另笔贷款800000元,被告刘祥同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红彬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祥通过银行转账为杨红彬偿还贷款1059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祥通过银行转账为杨红彬偿还贷款60000元,被告刘祥认为该两次还款均系其代为被告杨红彬偿还本案贷款,而原告认为被告刘祥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的105900元中76111.97元系代为偿还本案贷款、29731.15元系代为偿还另笔800000元借款、56.88元系2014年2月10日代为偿还另笔800000元贷款;2014年5月23日偿还的60000元系代为偿还本案借款。经本院释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前述两笔偿还贷款系被告刘祥代为偿还本案贷款。
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红彬应还未还借款本金76792.49元、提前还款本金70182.84元、到期应还未还利息12834.23元、应还未还账户服务费67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彬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贷款合同为凭,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杨红彬未依合同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之约定,现原告要求
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杨红彬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5月24日到期应还未还本金76792.49元、到期应还未还利息12834.23元、提前还款本金70182.84元、账户服务费6750元,共计166559.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问题,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4.2(4)“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之约定,原告主张以截至2014年5月24日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即96376.7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依照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5月24日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96376.72元中已经包含了到期未还利息12834.23元及具有利息性质的账户服务费6750元,该部分不应再主张罚息,同时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罚息应该以到期未还本金即76792.4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通用条款第二条2.3“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依据其实际适用贷款的期间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1)若实际使用时间未超过9个月,另需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5%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2)若实际使用的时间超过9个月,不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以及第四条4.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者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之约定,现被告杨红彬实际使用借款已超过9个月,故被告杨红彬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红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贷款合同虽有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伟、刘祥、翔能保温建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该对被告杨权前述借款本金、账户服务费、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翔能保温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杨红彬、黄伟、刘祥、重庆市黔江区翔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该合同中全部贷款提前到期;
二、被告杨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贷款本金、账户服务费、利息共计166559.56元;
三、被告杨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罚息(以76792.4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黄伟、刘祥、重庆市黔江区翔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对前述二、三项款项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67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67元,被告杨红彬、黄伟、刘祥、重庆市黔江区翔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已预交,被告杨红彬、黄伟、刘祥、重庆市黔江区翔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红彬、黄伟、刘祥、重庆市黔江区翔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曼
代理审判员 姚恩人民陪审员龚正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