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善民一初字第3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巨颍(系死者朱邦翠之父)。
原告:李国芳(系死者朱邦翠之母)。
原告:赵祈运(系死者朱邦翠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立才(系原告赵祈运祖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辩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XX市河南南路1号星腾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胡务,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省沈丘县德宏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货运公司),住所地:XX省沈丘县槐店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韩红莲,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忠实。
被告:李运红。
【审理经过】原告朱巨颍、李国芳、赵祈运诉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德宏货运公司、张忠实、李运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宏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实、李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朱巨颍之女朱邦翠乘坐其丈夫赵红驾驶的皖K×××××货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大云路段时,与张忠实驾驶被告德宏货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朱邦翠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忠实与赵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朱邦翠无事故责任。因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2、判令被告德宏货运公司、张忠实、李运红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计254780元;3、判令德宏货运公司、张忠实、李运红对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证据】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家庭人员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朱邦翠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以及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属情况;3、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运红自认是肇事车车主;4、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死者朱邦翠的死亡时间;5、暂住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朱邦翠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暂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7区57号,为城镇居民。
【被告证据】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德宏货运公司、张忠实、李运红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按同等责任认定不服,本被告驾驶员是在正常行驶下,赵红是追尾上来可能是疲劳驾驶所造成;2、原告提供的朱邦翠暂住证上,所写的房东姓名与住址不实;3、要求原告出示赵红的驾驶证。本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不幸表示同情。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无异议;原告提出的
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德宏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购车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4月20日本公司已将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卖给了被告李运红。
被告李运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单二份,证明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被告德宏货运公司、张忠实、李运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份提出异议,认为事故按同等责任认定不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部份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上所写的房东姓名与地址不是同一个人,此7区57号的房东从未出租过房屋;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德宏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购车协议上没有被告德宏货运公司的盖章,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明确转让成立;对被告李运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德宏货运公司、张忠实对被告李运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忠实、李运红对被告德宏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份,本院认为此证据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依据相关
法律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如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部份,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德宏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部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德宏货运公司与被告李运红之间的购车情况,并未对抗原告的利益,只要买卖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1时45分许,由赵红驾驶的皖K×××××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座其妻朱邦翠、子赵祈运),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8KM+2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告张忠实驾驶的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赵红、朱邦翠死亡、赵祈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3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嘉一(2008)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忠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时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朱邦翠、赵祈运无责任;同时载明被告张忠实驾驶的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德宏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损2000元)。庭审中,被告德宏货运公司出示购车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已于2007年4月20日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运红,协议写明从购车之日起被告李运红每年必须付给被告德宏货运公司管理费等,双方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对此被告李运红无异议。另查,朱邦翠于2006年6月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外来人口办证服务中心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7区57号,为农村地区;朱邦翠与丈夫赵红(赵红在本次事故中同时死亡,具体赔偿详见2008善民一初字第318号案)生育一子,即原告赵祈运;朱邦翠有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张忠实与赵红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张忠实驾驶的“豫P×××××”车辆在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对此原告主张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给付死亡赔偿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所涉医疗费强制责任险的部份因与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外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忠实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实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德宏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虽将车辆转让于被告李运红,但被告德宏货运公司对该车留有管理权,双方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所以被告李运红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被告张忠实所承担的责任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德宏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死亡赔偿金是以受害人的户籍地为计算标准的,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结合本案受害人朱邦翠的情况,其生前为农业家庭户,事发前暂住地为市郊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未能证实来自城市,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的损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非共同侵权的被告,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700元(7335元/年×20年)、丧葬费13783.50元(2756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78元(其中:赵祈运5762元/年×17年÷2人=48977元,朱巨颍5762元/年×20年÷3人=38413.33元,李国芳5762元/年×20年÷3人=38413.33元;第1-17年每年按总额5762元赔偿,18-20年每年按3841.33元赔偿),合计2699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巨颍、李国芳、赵祈运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69961.50元,由被告上海天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承上,原告朱巨颍、李国芳、赵祈运的各项损失尚余244961.5元按50%即122480.75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47480.75元,由被告李运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德宏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巨颍、李国芳、赵祈运对被告张忠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78.50元,由原告朱巨颍、李国芳、赵祈运共同承担1078.50元,被告李运红、德宏货运公司共同承担17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