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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594号 [ 审官 ] 缪为军、严毅超
[ 代所 ] 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汪翔、沈志兴、朱江波
[ 当人 ] 刘承舫、顾国新
 
刘承舫与顾国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5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承舫。
委托代理人汪翔,XX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志兴,XX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国新。
委托代理人朱虹。
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承舫与被告顾国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舫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顾国新(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虹(前两次未到庭)、朱江波(第三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承舫诉称,原告系被告继父;2000年8月,原告夫妇出资购买XX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权,随即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同年年底,原告又依据公有住房相关政策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于2001年1月8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为归还系争房屋装修中产生的借款,原告夫妇与被告协商后,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1年1月9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申请公积金贷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夫妇取得5万元贷款后,以其中的2万元偿还了系争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借款,剩余资金用作每月定期偿还贷款的本息,还支付给被告8,000元用于其归还贷款;2012年年初,原告夫妇以贷款所获的部分资金和两人的退休工资,将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归还的手续,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被告签订《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为了套取公积金贷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协助原告将上址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
被告顾国新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利益,是有效的;被告母亲陈月仙当时表示原告的工龄长,由原告购买产权价格更为便宜,取得产权后再转让给被告,而系争房屋仍由原告夫妻居住;陈月仙表示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的时候借了3万元,装修又花了几万元,经济压力比较大,卖给被告后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既可以归还借款,也不影响居住;另外,为了避免双方子女今后产生矛盾,原告夫妻考虑趁早把系争房屋的问题处理好,由于二人年纪大了,需要照顾,被告比较可靠,就把系争房屋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登记为被告,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双方房屋买卖是为了套取公积金贷款而虚构的交易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户籍所在房屋由原告出租并获取收益,故双方约定由原告归还部分贷款;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8,000元;系争房屋的交易后已经过13年,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月仙系再婚夫妻,被告系陈月仙之子。
2000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普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总价为57,500元。
2000年8月11日,原告付清房款57,500元。原告夫妻购买系争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夫妻原居住的XX市XX区岳州路XXX号房屋则由二人出租收取租金。
2000年9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不夜城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应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3,784元。同日,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2000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签订《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0万元,乙方于2001年3月23日前支付1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1年3月17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割。
2001年1月3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2001年1月9日,XX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被告的产权过户登记申请。
2001年2月13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
嗣后,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XX市嘉定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被告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公积金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5年。
2001年4月28日,银行将5万元公积金贷款放款给被告,之后上述贷款由原告领取。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成路支行开设个人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上述抵押合同和存折原件均在原告处,除被告公积金抵充外,剩余贷款由原告现金存入上述存折归还。
2012年4月19日,被告名下公积金借款结清,系争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登记之后被注销。被告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账户累积支取37,285.37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使用了被告的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现在同意支付给被告8万元,用于承担被告支出的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并对被告进行补偿,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户籍所在房屋由陈月仙承租,原来由原告夫妻居住,购买系争房屋后将陈月仙承租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至今。被告则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就是5万元,被告只需以贷款形式支付5万元,首付款5万元没有支付过;考虑到原告夫妻居住,装修费用由二人负担,并由二人补贴被告的还贷。
审理中,陈月仙到庭陈述原、被告是以买卖的形式套取贷款,当时没有考虑将系争房屋留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市房地产登记簿、XX市房地产权证、《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存折、《房屋转让协议》、收据、《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现金解款单、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装修费用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被告提供的XX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公积金支款凭证、个人贷款历史明细,本院调取的房屋买卖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第一,原告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双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10万元,但被告仅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支付了5万元,并未支付其他房款。第三,被告称依照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被告只需支付5万元房款,但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和产权共计花费超过7万元,却在很短时间内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与常理不符。第四,被告所贷款项既然是支付的房款,则应由被告进行还贷,但实际原告保管存折,按月归还贷款,被告实际仅在2001年至2012年期间支出了公积金37,285.37元。第五,双方进行房屋买卖后,系争房屋仍由原告夫妻居住至今。因此,被告关于双方系真实买卖的说法缺乏合理性,而原告关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的说法更为可信。原、被告并无真实交易房屋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应返还原告。此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自愿返还被告支出的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并对被告进行补偿,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法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承舫与被告顾国新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XX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顾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承舫将上址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刘承舫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刘承舫负担);
二、原告刘承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顾国新支付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承舫已预缴),由被告顾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缪为军
代理审判员严毅超
人民陪审员吴妮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龚 胤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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