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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Feb 0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榕民终字第4287号 [ 审官 ] 俞淑娟、卢秋华、郑乐影
[ 代所 ] 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梅峰、黄家城
[ 当人 ] 陈可明、吴彤、刘文蔚
 
陈可明、吴彤与刘文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428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可明,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彤,女,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梅峰,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蔚,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黄家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可明、吴彤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可明与被告吴彤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可明向原告刘文蔚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收条,约定于20XX年XX月XX日偿还。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可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收条,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2013年4月6日,被告陈可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收条,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偿还。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可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收条,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可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收条,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偿还。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转账2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另有案外人陈X群向原告转账15万元。

【原审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文蔚与被告陈可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陈可明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原告亦已将借款37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陈可明,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吴彤系被告陈可明之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须共同偿还。二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共计260000元的事实,业由原、被告共同确认,且有二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案外人陈X群向原告转账150000元亦系为二被告偿还本案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陈X群之间有该还款约定,亦为原告所否认,且二被告既主张借款业已全部还清,却未自原告处收回借条、收条等之原件,也未取得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据确认还款事实,故对于二被告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仍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万元。至于原告称案外人陈X群向其转账150000元系因与其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若案外人陈X群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可就该150000元款项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可明与被告吴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文蔚支付人民币110000元。

宣判后,陈可明、吴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可明、吴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主张案外人陈X群向原告转账150000元亦系二被告还本案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陈X群之间有该还款约定,亦为原告所否认,且二被告即主张借款业已全部还清,却未自原告处收回借条、收条等之原件,也未取得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据确认还款事实,故对于二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其应向原告偿还剩余110000元”属于事实不清,有证不认,草率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取消案外人陈X群的证人资格,应当恢复案外人陈X群的证人资格,以查明案件事实。3、本案中,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汇给被上诉人150000元款项的客观性质问题,不会因案外人陈X群旁听法庭审理过程而发生改变,一审法院未对该笔150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调查就直接予以否定并进而作出判决,显然是草率的。4、本案是被上诉人滥用诉讼造成的,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文蔚答辩称: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确认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总数额为750000元,在一审认定上都有所体现。2、民诉法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一审以此为由取消证人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王晓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提交其他人出庭作证的事实。4、将是否归还150000元的举证责任归到我方是不合理的,应该由上诉人举证,因此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可明、吴彤与被上诉人刘文蔚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可明向被上诉人刘文蔚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有陈可明向刘文蔚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归还上述借款中的260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110000元,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否认案外人陈X群向其转账150000元系为二上诉人归还所欠借款,且被上诉人只诉上诉人返还其110000元,上诉人却让案外人陈X群为其偿还150000元,有违常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如被上诉人所述不实,陈X群可另行提起诉讼,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可明、吴彤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可明、吴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卢秋华
审判员郑乐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志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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