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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03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虹刑初字第136号 [ 审官 ] 张金伟
[ 代所 ] 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孝
[ 当人 ] XX市XX区民检察院、邓娇娇
 
邓娇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刑初字第13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娇娇。
辩护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娇娇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娇娇及其辩护人王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辩称】

被告人邓娇娇于2014年3月至9月间,对外谎称在从事放贷生意,每10天可获取高额利息的报酬,将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谎称系借款人为获取借款而抵押的车辆,并将租赁所得车辆抵押于被害人处,共计骗取梁X某、谢某、周x、归某某、缪某某、张甲人民币3,218,422.50元,所得钱款均被邓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邓娇娇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利用担任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至酒店销售经理,负责会务销售的工作便利,对被害人谎称可以帮忙办理婚宴,以婚宴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梁X某人民币48,880元,吴某某人民币37,504元,赵某人民币39,104元(2014年9月19日由被告人邓娇娇母亲归还人民币30,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邓娇娇用于归还赌债。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邓娇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证据】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娇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某、谢某、周x、归某某、缪某某、张甲、吴某某、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陈X1、唐某某、张乙等人的证言,查获的租车合同、相关收据、借条、银行查询记录、业务回单,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XX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娇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娇娇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娇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娇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葛立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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