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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81号 [ 审官 ] 任国民、唐旭华
[ 代所 ] 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胡云华、陈佳佳、金永红、周韧捷
[ 当人 ] 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工总公司
 
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霞。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权。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XX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由谊公司)诉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华,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红、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谊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由谊公司与建工公司所设的“龙耀路越江隧道新建工程项目部(浦西)”(以下称浦西项目部)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谊公司向浦西项目部供应黄砂、细砂等建材。货款由浦西项目部每月结清当月总货款的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如浦西项目部不能按约付款的,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至2012年4月,由谊公司向浦西项目部供应道渣5,428.40吨、石子1,402.70吨、细砂6,936.30吨、中砂18,334.20吨、砾石36,874.80吨、散装水泥166.20吨,总价款人民币4,192,205.10元。期间,浦西项目部支付货款169万元,尚欠货款2,502,205元。现要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判令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2,502,205元。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系“龙耀路越江隧道新建工程”的总包单位,“龙耀路越江隧道新建工程”包括浦东和浦西段等项目,建工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下属XX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称基础公司),并刻制了印文为“建工公司龙耀路越江隧道新建工程项目部(浦西)”的印章授权基础公司使用,基础公司接受分包后再将“龙耀路越江隧道新建工程浦西段”分包给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以下称第三工程总队)进行实际施工。故建工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因由谊公司王传红表示建材交易需要向相关部门备案,为配合王传红工作,向王传红提供了涉案合同,当时该合同上并未记载任何文字,向由谊公司提供的合同,其内容均系由谊公司自己填写。依据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龙耀路越江隧道新建工程浦西段”所用的道渣、细砂、中砂等建材总价款为170余万元,而由谊公司主张建材总价款为400余万元。为此建工公司认为由谊公司相关人员王传红涉嫌诈骗,已经向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该局业已正式立案侦查。另外,由谊公司的供货时间于2012年4月结束,即便《砂石料购销合同》真实,依据合同的约定,建工公司的债务应当在2012年6月底之前履行完毕,至由谊公司提起诉讼之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由谊公司丧失胜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由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基础公司与第三工程总队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基础公司将龙耀路越江隧道新建工程中龙耀路浦西段的地面道路、排水工程和机场河桥工程分包给第三工程总队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8,526,874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
2009年12月1日,由谊公司与浦西项目部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由谊公司向浦西项目部供应各种建材。其中黄砂(中)15,000吨、单价65元;细砂13,000吨、单价48元;道渣(回笼子)2,000吨、单价58元;砾石60,000吨、单价60元;石子(瓜子片)3,000吨、单价65元。总价款为551万元。产品用途为龙耀路隧道连接石龙路路基回填铺设等。交货地点为徐汇区龙耀路石龙路施工现场。如果由谊公司供货实际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后供货数量继续适用本合同,结算按照浦西项目部实际收料单签字数量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由谊公司所有的供货按照本合同执行。浦西项目部必须在每月结清当月供货价款的70%,余款30%作为垫资,在由谊公司供货结束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浦西项目部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由谊公司有权终止供货,并可从浦西项目部应付未付款次日起按每日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向浦西项目部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的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中的4字有涂改)。……。上述合同签订后,由谊公司向浦西项目部供货,至2012年4月25日,由谊公司与浦西项目部签订《建工公司龙耀路隧道浦西路面施工段与由谊公司砂石料水泥核对单》。该核对单记载的内容主要有: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散装水泥166.20吨,价款49,029元;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道渣5,428.40吨、石子1,402.70吨、细砂6,936.30吨、中砂18,334.20吨、砾石36,874.80吨。同时,该核对单备注送货单全部收回,核对无异议。2012年4月23日,由谊公司委托XX市新闵律师事务所胡云华律师向建工公司发送《律师函》。注明的收件人为建工公司,地址为建工公司的注册地即XX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该律师函要求建工公司在接函后五个工作日支付欠款2,502,205.10元。嗣后,建工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形成纠纷。由由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由谊公司已经收取的货款为169万元。
2014年8月4日,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就杨卫国举报王传红涉嫌诈骗进行立案,并签发沪公(浦)立告字(2014)16968号立案告知书
审理期间,建工公司对《砂石料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印文为“建工公司龙耀路越江隧道新建工程项目部(浦西)”印章的真实性和经办人任会洋签名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于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还申请对《砂石料购销合同》文字形成和盖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建工公司的异议进行鉴定。该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记载的鉴定结论为:检材(即《砂石料购销合同》)上的“建工公司龙耀路越江隧道新建工程项目部(浦西)”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上落款处“任会洋”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检材上的“建工公司龙耀路越江隧道新建工程项目部(浦西)”印文与相交打印体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文。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建工公司龙耀路隧道浦西路面施工段与由谊公司砂石料水泥核对单》、沪公(浦)立告字(2014)16968号立案告知书、《司法鉴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证明。
本院认为,由谊公司与浦西项目部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建工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为配合王传红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而交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2010年4月25日的《建工公司龙耀路隧道浦西路面施工段与由谊公司砂石料水泥核对单》,对照《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的建材单价,由谊公司供货的总价款应为4,192,205.10元(即水泥款49,029元+道渣款314,847.20元(5,428.40吨×58元/吨)+石子款91,175.50元(1,402.70吨×65元/吨)+细砂款332,942.40元(6,936.30吨×48元/吨)+中砂款1,191,723元(18,334.20元×65元/吨)+砾石款2,212,488元(36,874.80吨×60元/吨)),该款扣除由谊公司收到的货款169万元,实际欠款为2,502,205.10元。建工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的交易金额应为170余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25日,由谊公司与浦西项目部签署《建工公司龙耀路隧道浦西路面施工段与由谊公司砂石料水泥核对单》,该对账单反映双方的交易时间至2010年4月结束,依据《砂石料购销合同》中关于由谊公司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浦西项目部结清货款的约定,浦西项目部应在2010年6月25日之前付清欠款2,502,205.10元,因浦西项目部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砂石料购销合同》关于“浦西项目部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由谊公司有权终止供货,并可从浦西项目部应付未付款次日起按每日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向浦西项目部收取违约金”的约定,浦西项目部应当按此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现由谊公司将违约金金额确定为2,502,205元,该金额远远低于依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浦西项目部系建工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相应责任应当由设立其的法人组织即建工公司承担。故由谊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各2,502,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公司抗辩认为,由谊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已经确认浦西项目部履行债务的最后时间应为2010年6月25日,2012年4月23日,由谊公司的委托人向建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建工公司虽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注明的地址确为建工公司的注册地,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该日至由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期间未满二年,故建工公司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在本案审理期间,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就由谊公司合同经办人王传红涉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但该侦查并不能免除建工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建工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02,205元;
二、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02,2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0,由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任国民
审 判 员唐旭华
人民陪审员刘鼎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褚剑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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