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洪某与被告葛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婚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过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及缴纳的
住房公积金,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被告葛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生理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过夫妻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因原告拒绝双方一起到医院做身体检查以确定是谁无法正常过夫妻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又称,如果离婚,不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隔阂渐深。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失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做身体检查为由,不同意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不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的工资收入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要求对方给付财产补偿款;离婚后,双方各自自行解决住房,并无不妥,可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洪某处及名下的财产归原告洪某所有,现在被告葛某处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葛某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洪某、被告葛某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登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鸿波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