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7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宗清。
委托代理人徐迟元,XX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公明。
被告上海闸北区民办双美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于英。
委托代理人叶沛雨,XX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XX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李颖,XX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李宗清与被告贺公明、被告上海闸北区民办双美幼儿园(以下简称双美幼儿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清的委托代理人徐迟元、被告贺公明、被告双美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叶沛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宗清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贺公明驾驶被告双美幼儿园所有的牌号为沪BL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XX市闸北区XX路XXXX小区通道内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XX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复诊。经XX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贺公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宗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XXX伤残。因肇事车辆沪BLXXX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双美幼儿园名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46551.8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5元、律师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双美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贺公明与被告双美幼儿园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贺公明系被告双美幼儿园雇佣人员;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双美幼儿园预支的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与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赔偿项目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贺公明驾驶被告双美幼儿园所有的牌号为沪BL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XX市闸北区XX路XXXX小区通道内行驶,与原告李宗清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李宗清受伤后,被送至XX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复诊。期间,原告李宗清共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46560.80元。该起事故经XX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贺公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宗清不负事故责任。
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宗清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李宗清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李宗清的伤残鉴定结论及三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宗清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李宗清右上肢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
审理中,原告李宗清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原、被告均同意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处理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费用及营养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李宗清系城镇户籍,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5元。
又查明,事发时,被告贺公明系被告双美幼儿园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沪BLXXXX中型普通客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在原告李宗清治疗期间,被告双美幼儿园预支现金40000元。原告李宗清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李宗清提供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查档费发票;被告双美幼儿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出院小结原件、费用清单原件;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
意见书原件、重新鉴定费发票原件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贺公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宗清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公明系被告双美幼儿园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双美幼儿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宗清要求被告方赔偿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结论已推翻,该费用应由原告李宗清自担;至于原告李宗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46560.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5天,本院认定为150元;三、护理费,原告李宗清主张7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李宗清主张4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李宗清主张5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六、查档费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七、律师费,原告李宗清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双美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美幼儿园预支的现金4000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鉴于被告双美幼儿园预支的款项已超出其应付款项,为避免讼累,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李宗清应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宗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上海闸北区民办双美幼儿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宗清在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36560.8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查档费人民币5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6215.80元(已履行人民币40000元);
三、原告李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70元,原告李宗清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闸北区民办双美幼儿园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宗清。
重新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闸北区民办双美幼儿园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伟俊
人民陪审员施立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