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14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改群。
委托代理人: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忠(又名李三喜)。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改群诉被告李振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改群及委托代理人郭培尧、被告李振忠及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改群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承接了大名镇岳庄村1、2号住宅楼工程。2013年3月3日,原告与张保增、王玉龙、李振忠签订《
工程施工协议书》,将部分工程交与三人施工。2014年8月17日,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准备转移两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时,被告将其扣下,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两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忠辩称:1、原告应提交关于龙门架归属的证明;2、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扣留龙门架;3、被告当庭提起反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口头提起财产保全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改群承接了大名县大名镇岳庄村1、2号住宅楼工程。2014年8月17日,原告魏改群准备将其所有的两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转移到其他工地时,被告李振忠与原告魏改群之间因存在工程款纠纷,故阻止原告魏改群拉走龙门架和搅拌机。经查,该两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为原告魏改群所有,被告李振忠亦承认该两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存放于自己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
法律保护。龙门架和搅拌机属于原告魏改群的合法财产,被告李振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魏改群的合法财产权,被告李振忠应当将两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返还给原告魏改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被告李振忠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原告魏改群给付工程款,但不应当侵占原告魏改群的合法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魏改群要求被告李振忠返还两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魏改群诉称,要求被告李振忠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魏改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振忠辩称,原告应提交关于龙门架归属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魏改群已经提交购买两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的发票,足以证明龙门架和搅拌机归原告魏改群所有,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忠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扣留龙门架。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李振忠承认原告魏改群所有两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在自己处,因双方存在劳资纠纷,阻止原告拉龙门架及搅拌机,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忠辩称,被告当庭提起反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忠提起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忠辩称,口头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忠当庭未提供财产担保,可在另案起诉时,可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李振忠于本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改群所有的两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
二、驳回原告魏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李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宪普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王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