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14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改群。
委托代理人: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宏(又名王海岭)。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山(又名王培潮)。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改群诉被告王培宏、王海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改群及委托代理人郭培尧、被告王培宏及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改群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承接了大名镇岳庄村1、2号住宅楼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王海山达成协议,将该工程内外抹灰工程交与被告王海山施工。2014年7月11日,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将该工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拆卸,准备运往其他工地时,二被告将其扣下,拒不返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QTZ40塔式起重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培宏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应驳回起诉;2、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王海山工资款30万元;3、申请对QTZ40塔式起重机进行财产保全;4、原告出示的QTZ40塔式起重机收据与合格证所显示的产品型号不同,不能说明该起重机为原告所有。
被告王海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改群承接了大名县大名镇岳庄村1、2号住宅楼工程。2014年7月11日,原告魏改群准备将其所有的QTZ40塔式起重机转移到其他工地时,二被告与原告魏改群之间因存在工资款纠纷,故阻止原告魏改群拉走QTZ40塔式起重机。经查,该QTZ40塔式起重机为原告魏改群所有,被告王培宏亦承认该QTZ40塔式起重机存放于被告自己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收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
法律保护。QTZ40塔式起重机属于原告魏改群的合法财产,被告王培宏、王海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魏改群的合法财产权,被告王培宏、王海山应当将QTZ40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魏改群。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被告王培宏、王海山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原告魏改群给付工资,但不应当侵占原告魏改群的合法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魏改群要求被告王培宏、王海山返还QTZ40塔式起重机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魏改群诉称,要求被告王培宏、王海山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魏改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培宏辩称,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宏承认原告魏改群所有的QTZ40塔式起重机在被告自己处,原告魏改群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据不返还,侵犯了原告魏改群的合法财产,已经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培宏辩称,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王海山工资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宏提起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王培宏辩称,申请对QTZ40塔式起重机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宏当庭未提供财产担保,可在另案起诉时,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告王培宏辩称,原告出示的QTZ40塔式起重机收据与合格证所显示的产品型号不同,不能说明该起重机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魏改群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购买QTZ40塔式起重机的收据,足以证明该QTZ40塔式起重机为原告魏改群所有,且被告当庭认可扣留的起重机亦是原告在建住宅楼初期拉过来的,故被告王培宏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王培宏、王海山于本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改群所有的QTZ40塔式起重机;
二、驳回原告魏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王培宏、王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宪普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王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