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5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国,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陈立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怡飞,该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爱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陈爱国为其所有的粤TT8***号车向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8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等机动车保险。陈爱国在投保单中签名确认:“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陈爱国签发了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2月15日21时8分许,陈运平驾驶粤TT8***号车由濠兴路往兴工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生果路杨氏地产对开十字路口,遇朱利驾驶粤TY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彭维东、彭维兵)由右侧路口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运平、朱利、彭维东及彭维兵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确定陈运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维东、彭维兵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爱国向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到现场勘查后,因粤TT8***号车的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未对粤TT8***号车进行定损。其后,陈爱国委托正源公司对粤TT8***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正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中损鉴第24034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TT8***号车损失总价为21220元。陈爱国将粤TT8***号车送中山市东区创顺汽车维修中心修复,花费维修费及配件费合计21220元。陈爱国支出上述费用后,向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2122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事故发生时,粤TT8***号车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粤TT8***号车修复后补办了行驶证年审。
【原审裁判】
【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爱国和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抗辩认为上述情形属免责事由,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该条款显然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要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内容免除对粤TT8***号车损失的保险责任,必须先证明其在与陈爱国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陈爱国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陈爱国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了保险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而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专门列载责任免除章节,且用黑体字加以标示,故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粤TT8***号车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可予免除,故陈爱国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陈爱国已预交),由陈爱国负担。
上诉人陈爱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免责条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中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不完全等同车辆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机动车年检过期,并不等同危险增加,而且本案事故与免责事由之间不存在近因关系,上诉人行驶证未及时年检,仅仅就受道路交通
法规调整,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二)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不要求作笔迹鉴定是因为上诉人认为该投保单与本案关联不大,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明确说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管理、年检,其行为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将该行为列为保险免除责任的事由,合法有效,也没有显失公平;(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明示及告知,上诉人也签名确认;(四)针对上诉人称其他保险公司对行驶证不年检予以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不予确认。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支队出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就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陈运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朱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逾期未年检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21220元,有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是否应向陈爱国赔付损失。
本案中,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逾期未年检,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对方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由此可知,事故发生并非车辆技术性能发生问题所导致,且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逾期年检明显增加事故风险发生的概率,且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年检合格。因此,涉案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拒赔理由不成立。太平洋财保中山公司应就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陈爱国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陈爱国支付保险赔偿金2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合计49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钟国平
代理审判员尹四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简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