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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11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驻刑一终字第21号 [ 审官 ] 傅云峰、曹黎萍、任蕴力
[ 代所 ] 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士林、李参军
[ 当人 ] 黄志坚、杨小亚、黄勤聪
 
黄志坚、杨小亚、黄勤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XX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坚,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亚,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勤聪,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于2015年1月9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坚、杨小亚、黄勤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坚、杨小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黄志坚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电信诈骗,并提供作案工具手机号码。2014年2月,被告人黄志坚、杨小亚伙同他人预谋利用互联网、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分工明确,由专人负责在互联网上挂中奖信息,要求限时领取奖品,黄志坚等人冒充某某栏目组或法院等工作人员接听电话,谎称中奖是真实的,兑取奖品需要交纳保证金、个人所得税、违约金等费用若干实施诈骗,诱骗被害人将钱汇到黄志坚等人事先指定的账户,诈骗得逞后由被告人杨小亚负责到银行取钱。黄志坚分诈骗所得的30%,杨小亚分诈骗所得的10%。期间,黄志坚伙同他人实施诈骗110起,涉案数额104.60万元。杨小亚帮助黄志坚等人取款76起,计款71万元。被告人黄勤聪帮助杨小亚取款7200元。案发后,黄志坚及其亲属退回赃款8.4万元,杨小亚退回赃款8万元,同案人刘某某亲属退回赃款2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1.1万元,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对黄志坚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志坚、杨小亚、黄勤聪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物证手机、银行卡,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短信、手机、手机卡及网络查询照片共计48张、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通话详单、退还赃款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坚、杨小亚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勤聪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赃款,而为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志坚系主犯;杨小亚、黄勤聪系从犯,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无前科、且黄志坚、杨小亚等人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小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勤聪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坚、杨小亚等人的非法所得67.59万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志坚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黄志坚在本案中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且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小亚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杨小亚在本案中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坚、杨小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黄勤聪明知黄志坚、杨小亚实施诈骗而帮助提取赃款,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志坚积极参加,分工明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小亚、黄勤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黄志坚及其辩护人关于黄志坚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黄志坚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黄志坚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11月份以来,黄志坚用手机多次与黄某某、谢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联系,诱骗被害人往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且参与分赃,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证言予以证明,另有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黄志坚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杨小亚及其辩护人关于杨小亚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杨小亚、黄勤聪系从犯,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黄志坚、杨小亚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志坚、杨小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傅云峰
审 判 员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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