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少阳,XX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吴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少阳、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于2010年4月14日在福建省晋江市民政局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习惯习俗完全不同,故原被告婚后不久就感情不和,被告即搬回自己家居住,双方遂过上了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四年。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彼此根本没能体会到相互关爱、相互照顾之情及家庭的幸福感,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在松江相识恋爱,双方均系再婚,结婚登记后至今四年间分分合合。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外与人姘居并生育一子,有
重婚的嫌疑,故原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同意对被告给予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四年间分分合合,致使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期间,原告与一郑姓女子
同居,该郑姓女子于2013年4月产下一子,被告得悉后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曾以原告有重婚嫌疑为由向松江区公安机关报警,但未果,此后夫妻双方失去联系,断绝往来。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
婚姻登记证明、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申领信息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
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能养成相互敬重相互关爱的家庭氛围,也未承担起夫妻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结婚四年,双方分分合合四年,足见夫妻感情之淡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异性女子同居并生育一子,有违公序良俗,被告愤而举报意欲究其刑责,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 华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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