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申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管理区清沙大道1号厂房4号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1000401509。
法定代表人罗春优。
委托代理人马嘉宁、何卓和,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开发区大成路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14665。
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申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得士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嘉宁及被告乐得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聪、施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申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螺钉产品,每月由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原、被告每月进行一次对账,但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54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但以上两张支付均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54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止为1147.6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创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乐得士购买创申螺钉产品账目清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处购买产品明细;
4、《送货单》2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均已经对货物进行签收,涉及货款为147547.5元;
5、《支票》两份,证明被告通过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
6、《退票理由书》、《停止兑付支票函》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公司帐户余额不足,导致其向原告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被告承诺将以其他途径偿还所欠货款,但至今尚未清偿货款。
被告乐得士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是具体数额需要双方对账后确定;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3、被告现出于资产重组阶段,希望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和被告调解协商。
被告乐得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乐得士公司对原告创申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二、被告乐得士公司对原告创申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三、被告乐得士公司对原告创申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没有被告盖章的送货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原告提供的23张送货单中,号码为NO.5215258号送货单既没有经手人签名也没有被告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号码为NO.5215243号送货单有经手人何建广的签名而没有被告盖章,号码为NO.5215243号送货单的经手人“何建广”与有被告盖章的送货单中号码为NO.5215241号、NO.5215245号的经手人一致,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何建广”并非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号码为NO.5215243号送货单予以采信。其他21份送货单均有经手人签名和被告盖章,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22份送货单上的金额和数量计算,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货款金额为146502.50元;四、被告乐得士公司对原告创申公司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螺钉产品,原告共计向原告送货22次,共计货款146502.50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支票,合计金额为96582.60元,但均无法兑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
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创申公司提出的被告乐得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754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确认的《送货单》计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46502.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货147547.50元中的146502.5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货款应当支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已损害了原告创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合理,但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至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计算至本院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申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650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申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37元,财产保全费1264元,合共290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申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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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卫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