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闽鹭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400号双御雅轩2栋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423761-X。
法定代表人林建义。
委托代理人廖立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美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住所地深圳市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18楼,组织机构代码45576760-3。
法定代表人秦世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水明,该处工作人员,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人才大市场大厦,身份号码440981198403074617。
上列原告与被告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立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黄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根据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了编号为(2011)深证字第158166号《
公证书》。新百丽公司根据该份《公证书》向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参与诉讼过程中,发现该《公证书》无论从内容还是程序上来看均存在重大瑕疵,故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撤销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但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并未依法做出复查处理决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6月24日作出案号为(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29、430、4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即判令原告需向新百丽公司赔偿共计35000元及支付诉讼费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公证书》是福田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而事实上,该份《公证书》的内容及程序均存在重大瑕疵,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公证书》第一页倒数第四行写道:"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莫冬香及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共同将所购物品携至本公证员办公室",也就是说公证员并未对所购物品及时进行封存,《公证书》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公证员是怎么从购物地点回到办公室,系申请人与公证员同乘一部车还是不同的车,还是走路?是一个人提着所购物品还是四个人一起提?这也就说明了存在所购物品从购物地点至公证员办公室的途中被掉包的可能性。2、根据《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的规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需要两名公证员亲自外出办理,但在本次公证过程中,被告仅委派一名公证员,另外一名工作人员莫冬香在为新百丽公司办理公证时并未取得公证员资格,说明公证程序不合法。从《公证书》相粘贴的照片来看,该照片既没有时间也没有日期,更不能体现公证员本人亲自到过涉案店铺取证。公证员为何不亲自拍照、录像或者公证员站在涉案店铺前面被照,而是让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拍照,这分明是公证员未到涉案店铺,而是由他人拍照后直接公证。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被告所出具的《公证书》违法违规。3、从被告出具的《发票联》来看,第一,开票日期为2012年2月1日,而出具《公证书》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一般办理公证都是先交清公证费用后出具公证书,且交费时就应当出具发票;第二,《发票联》有两份,事实上被告仅出具了一份《公证书》,理应仅有一份《发票联》,而不是两份;第三,两份《发票联》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和5000元,而按照公证收费标准,办理此类证据保全公证,收费应当为每项公证事项800元,2万元的公证费用相当于公证25个案件的费用,25个案件为何开在同一张发票?由于被告出具了一份具有重大瑕疵的《公证书》,直接导致了原告在与新百丽公司的诉讼中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遭受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谓的损失是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深圳市创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改用现名。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1581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申请人为新百丽公司,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莫冬香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于2011年12月18日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新创意服装批发城一楼A3号,王义红现场购得鞋子三双(“BeLLE”鞋一双、“STACCATO”鞋一双,“Tata”鞋一双),并当场取得刷卡单一张、名片一张,购买完毕,王义红对该店铺及该栋楼拍得照片共二张;王义红的购物、拍照过程由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莫冬香现场监督。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2年7月16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因侵害
商标权纠纷在本院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43、744、745号
判决书,判令:1、本案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新百丽公司第6174078号“”、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本案原告向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以上四项内容均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起诉认为《公证书》内容和程序存在以下瑕疵:1、公证员未对所购物品及时进行封存;2、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不能证明系原告店铺地址;3、公证过程仅委派了一名公证员,另外一名公证人员当时并未取得公证员资格。对以上三个问题,本院作出的(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43、744、745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29、430、4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有明确涉案的(2011)深证字第158166号《公证书》真实可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重大瑕疵存在。即使公证书存在瑕疵,也是(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43、744、745号案件及其上诉案件对证据的采信问题,原告应另循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被告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任何权利造成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闽鹭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 云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