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原申诉人):湖北华立正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会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震寰,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立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道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静。
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双庆,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荣泰堂药业
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进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案外人、原申诉人):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莲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湖北华立正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正源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夏一医院)、武汉市洪山区荣泰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堂公司)、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康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4)鄂民再申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立正源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辉、巴震寰,被申请人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家启、付文,被申请人江夏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游友安,被申请人康欣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荣泰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一审原告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以江夏一医院为被告,以荣泰堂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称:四人系第三人荣泰堂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以荣泰堂公司名义与江夏一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向荣泰堂公司交纳管理费,经营过程中实际由四人筹集资金、组织供货、对账结算、收取货款。2008年11月20日,第三人荣泰堂公司书面通知江夏一医院将其对江夏一医院的债权2421321.37元转让给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江夏一医院未予支付。请求判令江夏一医院立即支付所欠药品款2421321.37元。
【被告辩称】一审被告江夏一医院辩称: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以第三人荣泰堂公司名义为江夏一医院供药,江夏一医院累计欠药品款2421321.37元属实;2008年11月20日也收到荣泰堂公司要求将欠款付给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的函,但江夏一医院未经院办公会讨论,就陆续接到多家法院停止支付、冻结、扣划等法律文书,江夏一医院在接到法律文书时分别向通知协助执行的各人民法院申明过,此笔货款已为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四人所有,还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过,另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鉴于其他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均未失效,江夏一医院无法向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四人支付上述货款。
第三人荣泰堂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23日,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乙方)与荣泰堂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向江夏一医院直销药品。2、乙方确保所供药品质量,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所供药品形成的债权由乙方享有,与甲方无关。3、乙方直销药品必须按发改委及湖北省药品网招标价格执行,出现价格问题及引起罚款由乙方承担。4、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出现的任何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出现的任何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5、乙方以甲方名义向江夏一医院所供药品,由甲方开具税务发票,应缴税款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乙方所得货款中代为扣除。6、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按经营额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8日,荣泰堂公司(乙方)与江夏一医院(甲方)签订《药品直供合同》,约定:甲方将(除国家规定的毒、麻、剧、限外)所有药品直供委托乙方管理,乙方按照发改委及湖北省药品网上集中招标采购规定的招标价格,组织药品购进,甲方(每月药品销售收入)根据乙方开票金额每月28日前全部划拨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即共同筹集资金,并按约定组织供药,按月与江夏区一医院进行对帐,江夏区一医院以支票形式支付药款。截止2008年11月20日,江夏区一医院累计欠药品款2421321.37元。同日,荣泰堂公司向江夏区一医院致函称:荣泰堂公司与江夏一医院药品直销合同于2008年11月20日已终止。直销药品合同是由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承包经营,流动资金是由四人筹集的资金。药品也是由四人负责购进,请江夏一医院把未结的余款支付给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四人。
另查明,因荣泰堂公司在与江夏一医院药品直销业务无关的民事纠纷中作为
债务人 涉及其他案件,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向江夏一医院送达(2009)东执字第79号协助执行
通知书、(2009)东立保字第5号、6号民事
裁定书,要求江夏一医院协助扣留荣泰堂公司货款2900000元,并于2008年12月29日向江夏一医院送达(2009)东民初字第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要求江夏一医院停止支付荣泰堂公司货款890000元。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向江夏一医院送达(2009)武开法民初字第121号、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分别要求江夏区一医院停止支付荣泰堂公司货款1000000元和300000元,还于2009年4月15日向江夏一医院送达(2009)武开法执字第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009)武开法民初字第126号民事
判决书,将江夏一医院300000元扣划至该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向江夏一医院送达(2009)阳民三初字第27号、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分别要求江夏一医院停止支付荣泰堂公司货款2600000元和3000000元;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向江夏一医院送达(2009)陂民商初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要求江夏一医院协助冻结荣泰堂公司在该医院应收货款780000元,还于2009年3月17日向该医院送达(2009)陂法执字第68号-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要求提取荣泰堂公司在该医院应收货款759816元。为此,江夏一医院、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于2009年3月20号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09年4月16日裁定驳回。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四人与荣泰堂公司所签《协议书》及荣泰堂公司与江夏一医院所签《药品直供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共同组织资金,按照上述协议、合同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际组织购进药品提供给江夏区一医院,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系上述药品供销经营活动所产生收益的实际享有者,江夏一医院亦知悉该事实。上述协议及合同三方当事人履行至2008年11月20日时,江夏一医院尚有药品款2421321.37元未向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支付。2008年11月20日,荣泰堂公司向江夏一医院所发的函件,实质上是荣泰堂公司对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系上述药品经营活动实际受益人的确认,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江夏一医院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夏一医院内部是否经办公会研究决定,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其不得再向荣泰堂公司清偿债务。关于其他人民法院对江夏区一医院所采取的协助执行措施,与本案无关。荣泰堂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2009年7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江夏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支付所欠债款2421321.37元。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江夏一医院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夏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经委托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以荣泰堂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江夏一医院总价为2421321.37元的药品,其销售利润为人民币30万元。
【争议焦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对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经营行为进行认定。首先,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并非荣泰堂公司的职工,其辩称是荣泰堂公司的特聘业务员,其在诉讼中仅提供了荣泰堂公司为其四人中的部分人员进行过药品从业资格培训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荣泰堂公司的职工这一身份关系。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荣泰堂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江夏一医院的陈述均证明了其以荣泰堂公司的名义进行药品销售经营。故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与荣泰堂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内部承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法违法所得……,”《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因此该协议无效且其据此进行药品经营活动均属无效。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向江夏一医院销售的药品依法应当返还,鉴于其所售药品已为江夏一医院使用,可按其销售成本折价返还。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以荣泰堂公司名义进行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裁,其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应依法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2010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0)夏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夏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二、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与荣泰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荣泰堂公司与江夏一医院签订的《药品直销合同》无效;三、由江夏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返还药品折价款2121321.37元。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江夏一医院负担。鉴定费24000元由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华立正源医药公司和康欣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3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武检民抗(2011)8号民事抗诉书,以再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2011年6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抗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一审过程中,华立正源公司申诉称:1、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向江夏一医院供货缺乏证据证明。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所诉以及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听证会上所举的证据均表明药品的采购、销售、税务发票均是荣泰堂公司。2、江夏一医院的债权应属于荣泰堂公司,荣泰堂公司转让债权损害了华立正源公司的利益,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在诉状中确认了江夏一医院系欠荣泰堂公司货款。荣泰堂公司给华立正源公司的应收款清单上明确载明江夏一医院差欠其货款。无论是荣泰堂公司还是江夏一医院均认可江夏一医院的债权属荣泰堂公司。本案属债权转让纠纷,法院的审理应当围绕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进行。如果认为债权转让不成立,则应驳回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的诉讼请求。3、本案应司法移送。医药行业的个人经营行为是违法的,本案经营数额巨大,已经构成
犯罪。
湖北康欣公司申诉称: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在起诉江夏一医院、荣泰堂公司之前,湖北康欣公司要求荣泰堂公司偿还债务,已经申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冻结了荣泰堂公司在江夏一医院享有的债权,并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和荣泰堂公司为了规避上述债务,就串通作了虚假的债权转让,由荣泰堂公司将对江夏一医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然后由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起诉荣泰堂公司和江夏一医院,三方当事人意图通过判决使其债权转让合法化,并对抗湖北康欣公司。湖北康欣公司对以上当事人的串通行为予以抵制,并两次申请抗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上当事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严重侵犯了湖北康欣公司的合法权益,湖北康欣公司有权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
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时的意见与原审一致。
江夏一医院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时的意见是:江夏一医院差欠货款的金额属实,该款究竟是欠谁的,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现在,江夏一医院根据湖北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已支付全部案款,其中,向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付款210余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决定,没收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非法所得30万元,上缴国库;没收荣泰堂公司非法收取的管理费162085.50元,上缴国库。再查明: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荣泰堂公司向江夏一医院销售药品总值24506687.10元。
【原审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依据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与荣泰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是挂靠关系,并非承包经营关系。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其与荣泰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荣泰堂公司具有从事药品经营的资格,其与江夏一医院签订的《药品直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产生的债权理应由荣泰堂公司享有,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以荣泰堂公司的名义销售药品所取得的债权应该由其享有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荣泰堂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致使华立正源公司和湖北康欣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是规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华立正源公司和湖北康欣公司的利益,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与江夏一医院无合同关系,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要求判令江夏一医院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2012)鄂洪山民再字第00001民事判决:一、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维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驳回被申诉人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案件受理费13080元,鉴定费2.4万元,由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负担2.4万元,江夏区一医院负担13080元。
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维护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认为,从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与荣泰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看,可以认定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与荣泰堂公司是挂靠关系,并非承包经营关系。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是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该行为属于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其与荣泰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荣泰堂公司在明知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等个人不能从事药品经营的情况下,为了违法收取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的管理费,允许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与荣泰堂公司名义向江夏一医院销售药品,并与其签订《药品直销合同》,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药品直销合同》无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向江夏一医院销售的药品依法应当返还,鉴于其所售药品已为江夏一医院使用,可按其销售成本折价返还。(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以荣泰堂公司名义销售药品的非法所得已依法另案处理。)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要求返还药品款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驳回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鉴定费2.4万元由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华立正源公司、湖北康欣公司各负担6540元。
华立正源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原审原告章立喜等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中,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证明其系药品实际供货人的证据有三个方面,一是挂靠《协议书》和荣泰堂公司的证明,但这两份证据存在着荣泰堂药业公司因逃避债务而无偿转移到期债权的可能,因此不能单凭这两份证据就认定章立喜等四人是药品的出资人和供货人;二是江夏一医院的证明,但江夏一医院并非挂靠《协议书》的当事人,对挂靠协议是否真实履行,没有证明能力;三是部分购药凭证和供货凭证,但这些购药凭证和供货凭证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并不能证明章立喜等四人就是药品的出资人和供货人,本案所涉的药品总计达2450余万元,故部分购药凭证和供货凭证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药品即为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所供。2、《药品直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荣泰堂公司和江夏一医院,而二者都具备从事药品经营的法定资格,且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合法有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判决认定该《药品直销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原告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自本案诉讼发生以来,一直诉称其为荣泰堂公司的员工,与荣泰堂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荣泰堂公司将其在江夏一医院的债权转让给他们,但江夏一医院未按债权转让通知履行支付义务,故而提起本案诉讼。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药品直销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应是返还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在未向本案原审原告释明的情况下,直接在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裁判,显然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承担。
被申请人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辩称,1、本案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多次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历次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等四人自筹资金,自行选择进货渠道,自行购进药品并销售给江夏一医院,理所当然是江夏一医院的
债权人 。在江夏一医院未支付药品款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江夏一医院主张债权。即使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借用了荣泰堂公司的资质,也不影响其系江夏一医院实际债权人身份地位的确立。2、本案荣泰堂公司与江夏一医院签订的《药品直供合同》以及章立喜等四人与荣泰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均属无效。华立正源医药公司认为《药品直供合同》属有效合同的观点,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基本的认识论;3、本案并不存在债权转让,亦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和是否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争议。2008年11月20日荣泰堂公司向江夏一医院出具的《函》仅是对章立喜等四人自筹资金购进药品并出售给江夏一医院这一事实的说明,是对章立喜等四人实际债权人身份的确认,更是对荣泰堂公司只出名义、发票、只收取管理费,其他一切包括税款在内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荣泰堂公司无关的确认。故华立正源医院公司申请主张债权转让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本案中,章立喜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江夏一医院向其支付药品款,至于其诉请所依据的理由是债权转让还是合同无效返还,其结果对章立喜等四人都是一样的,故本案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亦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4、本案章立喜等四人所请求的2421321.37元准确无误,且在原审诉讼中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江夏一医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华立正源医药公司对此数额提出异议,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江夏一医院及章立喜等人已经通过法院执行和行政处罚的方式将生效判决履行完结,华立正源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江夏一医院辩称,根据章立喜等人与荣泰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荣泰堂公司与我院签订的《药品直销合同》以及荣泰堂公司向我院发的函件,均可以证实章立喜等四人系我院的实际债权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荣泰堂公司实际履行了《药品直销合同》,我院亦未向荣泰堂公司付款,故本案并非债权转让纠纷。即使我院下欠荣泰堂公司货款,此款亦应由荣泰堂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分享。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被申请人湖北康欣公司辩称,1、本案被申请人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的诉讼请求涉及两方面法律关系,一方面,江夏一医院的对外债务究竟属于荣泰堂公司还是属于章立喜等四人,属于债权确认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荣泰堂公司将其对江夏一医院的债权转让给章立喜等四人,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具有排他性,被申请人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只能选择其一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依据。2、从本案一审诉讼起诉书来看,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选择的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即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认为,诉请主张支付货款的依据是该债权属于荣泰堂公司,荣泰堂公司将该债权进行了转让并通知了江夏一医院,而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又认为其系江夏一医院的实际债权人,此种陈述,实际属于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荣泰堂公司转让的债权属于非法债权,且存在恶意串通侵犯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所涉债权系荣泰堂公司所有,应在其各债权人中进行分配。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章立喜、王军、余道义、陈静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荣泰堂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再审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11月20日,荣泰堂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的行为是否侵犯华立正源医药公司的利益,是否应认定无效?对于该争议焦点,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以及江夏一医院均提出异议,他们认为本案所涉2421321.37元债权属于荣泰堂公司所有还是属于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等四人共有亦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仍坚持认为本案所涉2421321.37元债权就是他们的债权而非从荣泰堂公司转让而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荣泰堂公司将其对江夏一医院所享有的债权向他们进行了依法转让,在人民法院对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案由均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现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在本院再审时主张本案所涉2421321.37元债权就是他们的债权而非从荣泰堂公司转让而来,实际上是否认了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仍应围绕荣泰堂公司向江夏区一医院所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效力进行审理。
荣泰堂公司与江夏一医院均为经过药品监管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药品直销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荣泰堂公司在签订该《药品直销合同》时已与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等人签订《协议书》,允许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以荣泰堂公司名义向江夏一医院销售药品,但江夏一医院与荣泰堂公司签订及履行《药品直销合同》的过程中,无证据显示江夏一医院知晓上述情节,且亦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药品直销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商事合同外观主义原则,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即为合同权利的享有人和
合同义务的承担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下,亦不能轻易认定此第三人即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虽然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是《药品直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其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法律基础在于其与荣泰堂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且在实际供货和结算过程中均以荣泰堂公司的名义进行,并未将其与荣泰堂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向江夏一医院披露。因此,对江夏一医院享有债权的主体仍应认定为荣泰堂公司而非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等四人。
2008年11月20日,荣泰堂公司向江夏一医院发函称,“药品直销合同是由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四人负责承包经营,流动资金是由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四人筹集的资金,药品购进也是由四人负责购进。请江夏一医院把未结的余款支付给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四人。”从该函件的内容看,既是荣泰堂公司向江夏一医院所作的关于合同实际履行人的披露,又包含将其债权转让给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的意思表示。荣泰堂公司将其对江夏一医院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自由处分的意思自治。在无担保亦非破产之情形下,不同的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其清偿之先后顺序得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华立正源公司及湖北康欣公司主张荣泰堂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但从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华立正源公司及湖北康欣公司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与荣泰堂公司所签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对于
合同效力之判断并不能否认合同已被实际履行之法律事实。本案中,江夏一医院对其已经收到相关药品并下欠荣泰堂公司货款之事实自始至终表示认可;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依职权对荣泰堂公司法人代表林进荣进行调查,林进荣陈述称本案所涉药品系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自筹资金,自行采购再向江夏一医院供货,药品销售所得价款由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结算,并未入荣泰堂公司账户;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亦举出部分送货单、转账支票存根、荣泰堂公司管理费收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系荣泰堂公司与江夏一医院《药品直供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荣泰堂公司将其对江夏一医院所享有的因《药品直供合同》而产生债权转让给章立喜、余道义、王军、陈静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恶意逃债。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宗澄宇
代理审判员高 倩
代理审判员李 承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冯雅婧